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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委托代理人唐丹优(特别授权),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元。委托代理人王英武(特别授权),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伟业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上游、李彭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丹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伟业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华兴建设公司因承建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宿舍楼和厂房项目工程于2012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衡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702255元。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02255元;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210676.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华兴建设公司辩称:华兴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不是被告承建的。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好来西项目公章,也未成立该项目部,更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混凝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衡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云集好来西方量统计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2255元。被告华兴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这些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建发伟业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华兴建设公司因承建浙江好来西服装有限公司办公、宿舍和厂房项目工程于2012年7月17日以湖南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好来西服饰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衡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尚欠原告货款702255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225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210676.5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向法庭提供了《衡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及云集来西方量统计表复印件三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所诉事实及诉讼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衡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云集好来西方量统计表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否认,导致本院审查确定被告华兴建设公司是否设立有好来西服饰工程项目部,也无法审查确认浙江好为西服装有限公司办公、宿舍和厂房的建设工程是否由被告华兴建设公司承建。还无法审查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是否已结算欠原告货款70225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如原告以后能提供确凿证据,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29元,由原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贻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