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康某丙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传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97号原告:康传喜,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鲍海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310886185。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飞平。原告康传喜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海峰,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传喜诉称:2014年6月10日,王贵林驾驶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汽运公司)所有的豫N号货车���驶至亳州市谯城区段837KM+700M处与原告康传喜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害。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胸第2、6、7、8肋骨骨折。2014年9月29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80日。豫N号货车在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6.3元、护理费8125.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为51875.9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传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王贵林行驶证、神宇汽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王贵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神宇汽运公司已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到骨折损害的事实及因就医治疗所花医疗费用。4、鉴定���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80日。5、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电动车受到损害及衣物受损。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被保险人在我公司购买各项保险限额内的合理合法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衣服损失等间接费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康传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原告身份证和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工商执照信息无异议,但对其中的王贵林机动车行驶证有异议,我公司希望见到王贵林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的原件;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希望见到车辆事故当场的受损照片,如果对方不能提供,我公司拒赔,衣服损害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康传喜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0日11时20分许,王贵林驾驶神宇汽运公司所有的豫N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段837KM+700M处,与原告康传喜驾驶无号牌“安琪儿”牌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059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林、康传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2046.3元。2014年9月29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80日。豫N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诉讼期间,原告康传喜于2015年2月2日申请撤回对王贵林和神宇汽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第[2014]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康传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2046.3元、护理费8125.6元(101.57元/天80天)、交通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874元(9916元/年15年10%)、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诉求电动车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47505.9元。因被告神宇汽运公司所有的豫N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已在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王贵林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康传喜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2046.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费用项下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和营养费1800元)的部分,即4176.3元(12046.3元-10000元+330元+1800元),应由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05.78元(4176.3元60﹪)。其余伤残费用合计33329.6元(护理费8125.6+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487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由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5835.38元(10000元+2505.78元+333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传喜保险金合计45835.38元(10000元+2505.78元+33329.6元);二、驳回原告康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康传喜负担21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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