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后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林成与乔中彦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成,乔中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后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林成,男,1934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徐冬冬,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中彦,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杨子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现明、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成诉被告乔中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伟、被告乔中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成诉称:2014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乔中彦驾驶车牌号为豫EXXX**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闫梁公路石庄村垃圾池路段时,与原告王林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乔中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乔中彦驾驶的豫EXXX**的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精神性损失共计107477.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中彦辩称:1、我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我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在此事故中,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经80多岁,在道路上骑车,应该由监护人在场,而原告没有监护人陪同;3、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3500元。本案争议焦点:事故认定及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乔中彦驾驶车牌号为豫EXXX**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闫梁公路石庄村垃圾池路段时,与原告王林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乔中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乔中彦驾驶的豫EXXX**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林成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2464元,在其它医院治疗花费3311.27元,共计35775.27元。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眉弓部裂伤;3、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左侧第6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右肺创伤湿肺;7、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王林成就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申请了鉴定。经双方协商由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林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人数,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护理人员的身份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宜。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汇总清单、身份证、中召乡王庄村村委会证明、赔偿清单、鉴定意见结论书、增加诉请后赔偿清单,被告乔中彦提交的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乔中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乔中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中彦系豫EXXX**货车所有人,又是驾驶人,对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承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乔中彦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九级伤残,伤残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损失结合有效证据认定和计算,医疗费3577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前30天2人的护理费4020元(24457元/年÷365天×30天×2人),60天1人的护理费4020元(24457元/年÷365天×60天×1人),伤残赔偿金7532.88元(9416.1元/年×4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原告主张合法,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发生事故地点及住院地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误工费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故对此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共计64328.08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5972.88元。下余医疗费26535.2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8355.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500元,由被告乔中彦承担34855.2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林成物质性损失35972.88元。被告乔中彦赔偿原告王林成物质性损失34855.2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被告乔中彦负担1280.76元,原告王林成负担9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改英审 判 员 曹欢庆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