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谢月花与周兴汤、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月花,周兴汤,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36号原告谢月花,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南路。被告周兴汤,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世雄。委托代理人卢意,公司职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胡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林根,公司职员。原告谢月花与被告周兴汤、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出租车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仕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月花、被告周兴汤、被告海峡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意、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月花诉称:2014年8月22日10时06分,周兴汤驾驶海峡出租车公司车牌号为闽AT5X**号的小型客车,沿连江路东侧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驶至金晖新村路段时靠右侧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在打开闽AT5X**号的小型客车右侧后车门时,遇原告驾驶晋安C3XXX号电动自行车在车右侧同向行驶,闽AT5X**的小型客车右侧后车门和原告的嘴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共三颗牙齿出现不同程度的折断和松动,原告接受外科树脂牙齿固定术,牙内科神经治疗,填充牙齿跟冠,转修复科行冠保护,共补牙三颗。治疗时间长达四个月,致使原告受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周兴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有关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6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26元。被告周兴汤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其系海峡出租车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峡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周兴汤并非其雇员,其与被告周兴汤是承包关系,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款应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非医保部分9616.94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即使其误工费的主张成立,也只能按照其门诊的次数赔偿6天(每日88元)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经��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0时06分,被告周兴汤驾驶海峡出租车公司的闽AT5X**号小型客车沿连江路东侧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驶至金晖新村路段时靠右侧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在打开闽AT5X**号的小型客车右侧后车门时,遇原告驾驶晋安C3XXX号电动自行车在车右侧同向行驶,闽AT5X**的小型客车右侧后车门与原告的嘴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兴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12月27日止,原告先后6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526.67元。诉讼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审核。2015年3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月花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为9616.94元”。另查:闽AT5X**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海峡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海峡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4年5月26日,被告海峡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周兴汤订立了《客运出租车经营合同》,约定海峡出租车公司将闽AT5X**号车交由被告周兴汤经营,对外以被告海峡出租车公司的名义运营,海峡出租车公司按每日300元收取营运收入,合同还约定了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501110201402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周兴汤提供的客运出租车经营合同,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为证,可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系其自行估算,并无依据。根据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时间,原告先后至医疗机构门诊就医6次,故其误工时间可认定为6日;其误工费按上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认定为811元(49328元/年÷365日/年×6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其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故其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526元、误工费811元,合计11337元。其中医疗费10526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的526元(10526元-10000元)本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高达9616.94元,占全部医疗费用的91.36%(非医保费用9616.94元÷医疗费用总额10526元),而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26元中91.36%的非医保费用480元(526元×91.36%)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周兴汤负责赔偿,其余46元(526元-48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由被告周兴汤负责经营,但仍以海峡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且海峡出租车公司对该车辆有管理权、享有营运利益,故被告海峡出租车公司应对被告周兴汤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AT5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谢月花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1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谢月花赔偿款46元;二、被告周兴汤、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月花赔偿款480元;三、驳回原告谢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周兴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碧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