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何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82号原告秦某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94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给被告彩礼包括见面礼53800元,会亲家7800元,装柜钱240元,共计现金6184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共价值7000元。同居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且拒不履行妻子应尽的义务。2014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后又叫来其母亲到原告家中大闹。被告回其娘家居住,春节没有回原告家过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彩礼61840元和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被告何某某辩称,会亲家时原告给被告的是6400元,所以彩礼共计应是60440元。送好时,被告回礼给原告440元。婚礼当天,在原告秦某某家,被告父亲高殿杰给了秦某某磕头钱4800元。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时间较长,彩礼已经全部用于置办结婚用品和同居时日常生活花费,被告不应返还彩礼。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因家庭琐事,是被告及其父母与原告发生了争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10条;蚕丝被1条;床单8条;被罩8个;四件套2套;枕头2对;枕巾2对;羽绒服4件;棉袄1件;外套5件;裙子2件;套装1套;牛仔裤4条;毛毯1条;短袖、短裤4件;长袖3件;鞋2双;围脖2个;帽子3个。如果需要返还原告彩礼,被告同意把嫁妆折抵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秦某某给被告何某某的彩礼包括见面礼53800元,会亲家6400元,装柜钱240元,共计60440元。原告送好时,被告回礼给原告440元。婚礼当天,被告给了原告480元。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因多次发生争吵,已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一种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契约,一方基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于另一方财物,并非无因、无偿的赠与,当一方解除婚约时,其收受对方的彩礼及财物也应当返还。被告何某某收受原告秦某某彩礼现金60440元,属于按习俗收受的彩礼,扣除被告给原告的440元和480元,彩礼为5952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九个月就解除婚约,被告应当部分返还彩礼,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彩礼中的部分现金已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等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照50%的比例予以返还,即2976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并未提交相关的购买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放在原告家的同居前个人财产,被告何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秦某某彩礼款2976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24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贾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