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钱军多诉被告鲍东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军多,鲍东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287号原告:钱军多,男。被告:鲍东安,男。委托代理人:宋殿敏,女。原告钱军多因与被告鲍东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军多及被告鲍东安的委托代理人宋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军多诉称:被告系大润发废纸盒收购个体业主,我系大润发工作人员,2015年2月17日我为单位扔垃圾,被告反感,对我拳打,致我受伤住院治疗9天,本起案件经海城市公安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我认为,我正常倒垃圾,被告心情不好,无端殴打我,欺负我,致我受伤,被告应对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666.33元,其中医疗费1253.38元,误工费600.03元,护理费862.9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鲍东安辩称:打架事实存在,但原告也打被告了,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润发员工,被告系大润发垃圾清运人员,负责垃圾房的管理工作。2015年2月17日晚9时许,被告看到原告将垃圾直接倒在垃圾场的地上后上前劝阻,原告不听并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海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住院治疗9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53.3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鞍山科收多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鞍山科收多源商贸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在大润发海城店担任促销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于每月15日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海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日作出鞍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鲍东安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2份、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劳动合同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工作中发生分歧后,应友好协商处理,原告没有将垃圾倒进垃圾箱而是直接倒在了地上后,不服从被告管理还与被告争吵,引起事态扩大,原告对此具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没有控制自己的情绪,进而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被告亦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行为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力,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3.3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每天95.88元乘以9天等于8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乘以9天等于45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核定为20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损失每天60元计算,乘以误工时间9天等于54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121.30元,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东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钱军多经济损失2184.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军多承担20元,被告鲍东安承担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3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吴加思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