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方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方某,女,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方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忠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铜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感情基础,婚后家庭矛盾突出,经常因为小事争吵。由于感情原因,原告于2005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也没有寻找。2014年2月1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史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铜陵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3、(2014)铜民一初字第0011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依其所印证的事实,认定本案基本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铜陵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5年2月26日,原告方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史某离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在传票所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前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等材料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但之后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恢复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桂 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