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0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应倬、路瑞君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倬,路瑞君,应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04171号原告:永康市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末儿。委托代理人:楼建航、林思璐。被告:应倬。被告:路瑞君。被告:应瑞。原告永康市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星汽车销售公司”)为与被告应倬、路瑞君、应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星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建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倬、路瑞君、应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星汽车销售公司起诉称:应倬与路瑞君系夫妻,在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在2014年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7月7日,应倬与韩星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代理订购协议书,约定应倬向韩星汽车销售公司订购型号为A8L豪华型奥迪汽车。7月8日,双方签订了代办按揭服务协议书,约定汽车总价为915500元,采用首付款加银行按揭的方式结算并由韩星汽车销售公司代为办理按揭服务手续,车价70%的金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永康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金额为64万元;应倬若因违约被贷款银行解除借款合同或连续逾期还款两期或有一期贷款本息逾期还款超过2个月的,韩星汽车销售公司因此替应倬承担银行支付还款义务后,韩星汽车销售公司有权接收银行转交的应倬所购车辆等财物或直接占有应倬所购车辆等财务,若应倬所购车辆等财物折价不足以抵偿韩星汽车销售公司的,则韩星汽车销售公司有权继续追偿,追偿范围包括未还款部分及应倬未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按月利2分计算)。因追讨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邮寄费等由应倬承担,并由应倬支付违约金。2011年7月8日,应倬、应瑞与韩星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应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应倬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催讨借款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本按揭担保合同签订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利率、履行期限发生调整变更的,担保人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5月29日,因应倬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贷款款项,韩星汽车销售公司与农业银行永康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农业银行永康支行将其对应倬的该笔债务全部以134139.91元的价款转让给韩星汽车销售公司,转让的内容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以及抵押权。韩星汽车销售公司于当日将转让价款交付给农业银行永康支行,农业银行永康支行将债权转让事项及时通知了应倬。但至今应倬未有归还上述款项。韩星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应倬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路瑞君与应倬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诉请:1、由应倬、路瑞君共同归还借款134139.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应倬、路瑞君承担韩星汽车销售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由应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韩星汽车销售公司对抵押物奥达A8轿车(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CGW011224,车架号WAURGB4H9BN021964)拍卖、变卖后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倬、路瑞君、应瑞未作答辩。韩星汽车销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三份,用以证明应倬、路瑞君、应瑞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应倬与路瑞君原系夫妻,在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在2014年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应倬、路瑞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4、汽车代理订购协议书一份、韩星汽车销售公司代办按揭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据3、4用以证明应倬委托韩星汽车销售公司代购汽车及代办按揭的事实。5、《韩星汽车销售公司汽车按揭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应瑞为应倬因分期付款购车而引起的借款事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应倬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催讨借款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应倬因购车向农业银行永康支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及由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的事实。7、《购车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由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的事实。8、《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路瑞君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的事实。9、担保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韩星汽车销售公司为该车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10、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流水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应倬的还款、欠款事实以及由韩星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11、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顺丰速递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农业银行永康支行将债权转让给韩星汽车销售公司并及时通知了应倬的事实。12、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用以证明韩星汽车销售公司已支付了债权转让的款项。13、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韩星汽车销售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14、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车辆抵押办理过抵押登记的事实。应倬、路瑞君、应瑞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应倬、路瑞君、应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韩星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韩星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应倬、路瑞君赔偿自2014年5月29日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和律师代理费6000元在上述证据中未有明确约定,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另在韩星汽车销售公司以债权转让的主债权人身份向应倬、路瑞君、应瑞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要求应瑞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对该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应倬与韩星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代理订购协议书》,约定:应倬向韩星汽车销售公司订购型号为A8L豪华型奥迪汽车。同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代办按揭服务协议书》。2011年7月8日,应倬、应瑞与韩星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担保合同》。2011年7月18日,应倬与农业银行永康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城西2011年借字第194号)。双方约定:(1)应倬向韩星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奥迪牌A8轿车,车辆价值915500元。(2)应倬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51),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4万元,农业银行永康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以下应倬指定账户:户名:永康市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62×××46。(3)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农业银行永康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的的金额为17777.78元,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1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金穗购车专用卡,农业银行永康支行有权直接扣款受偿;(4)分期还款的手续费为109952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每期偿还手续费为3054.22元。提前还款,仍应支付全部手续;(5)如应倬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农业银行永康支行有权对应倬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6)如应倬出现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农业银行永康支行累计2期无法划收款项受偿的,农业银行永康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应倬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农业银行永康支行与应倬签订《购车抵押合同》。双方约定:(1)应倬同意以其购买的奥迪A8汽车,对其与农业银行永康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城西2011年借字第194号)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财产共有人路瑞君向农业银行永康支行出具了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2011年7月22日,应倬取得所购汽车的注册登记,车牌为浙G×××××,并于2011年8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永康支行。2014年5月29日,因应倬未按约归还透支金额及手续费共计134139.91元。韩星汽车销售公司与农业银行永康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农业银行永康支行将其对应倬的该笔债务全部以134139.91元的价款转让给韩星汽车销售公司,转让的内容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以及抵押权。韩星汽车销售公司于当日将转让价款交付给农业银行永康支行,农业银行永康支行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应倬。至今,应倬对上述款项未有归还。另查明:应倬与路瑞君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应倬与路瑞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永康支行与应倬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应倬未按《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导致农业银行永康支行累计多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农业银行永康支行依法有权宣布《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应倬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应倬尚未归还农业银行永康支行信用卡透支款项134139.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按约归还尚欠的透支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2014年5月29日,农业银行永康支行将其对应倬的该笔债务全部以134139.91元的价款转让给韩星汽车销售公司,韩星汽车销售公司有权要求应倬归还透支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发生在应倬、路瑞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应倬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G885**的奥迪汽车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农业银行永康支行依法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在抵押担保的透支款、手续费、利息损失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农业银行永康支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应倬、路瑞君、应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倬、路瑞君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及手续费134139.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利息损失在笔录中载明可以参照利息计算标准,那么可以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日利率万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应倬所有的车牌号为G×××××的汽车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应倬、路瑞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8元(只有一张发票),公告费400元,合计3718元,由被告应倬、路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