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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兴炎诉陈兴来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兴炎,陈兴来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炎。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盛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来(曾用名胡兴来)。委托代理人周静,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兴炎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陈兴来、胡兴炎系兄弟关系,胡x系陈兴来的姐姐、胡兴炎的妹妹。陈兴来1975年因打架受伤而出现精神异常,表现有木讷、健忘、头痛、疲倦、睡眠差等,怨天尤人,并有冲动言论。1976年就诊后被诊断为“心因性反应症”,经治疗后病情渐平稳。2007年,陈兴来在胡兴炎的陪同下在残联办理了残疾证,该残疾证载明陈兴来为二级(中度)精神残疾,监护人为胡兴炎,但该残疾证一直由胡兴炎保管。2009年,由于陈兴来身边一直没有残疾证,故其自行补办了残疾证,内容与之前的残疾证一致。2013年11月30日,胡兴炎作为陈兴来的代理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市xxx公司(甲方、以下简称“xx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xx事务所征收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号楼下前间及通道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协议明确涉讼房���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23.78平方米,按照评估均价人民币(下同)27,900元/平方米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81,000.60元,装潢补偿为11,89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两套,分别为:上海市青浦区xxx路***弄26栋/幢14号702室及上海市青浦区xxxx路***弄20栋/幢22号602室,两套房屋价格合计1,067,653.46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13,347.14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迁奖600元、购房剩余补贴64,004.15元、借房补贴10,000元、居住按时搬迁奖50,000元、面积奖118,9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150,000元、设备移装费93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各项补贴合计544,434.15元。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769,672元。另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定,陈兴来另可领取180,000元签约点数奖励费。协议签订后,胡兴炎作为陈兴来的监护人领取了上述所有动迁款项及奖励费,并由其保管至今。同时,胡兴炎还替陈兴来办理了两处安置房屋的所有进户手续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两处安置房屋目前均无人使用,房屋钥匙由胡兴炎保管。原审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陈兴来因“夜眠差、扬言杀人、乱花钱,行为紊乱加重2月”,由家属、街道工作人员及110民警协助下被强制送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原审审理中,陈兴来请求判令:1、胡兴炎向其归还动迁奖励、补偿款共计769,672元;2、胡兴炎向其归还动迁签约点数奖励180,000元;3、胡兴炎向其归还上海市青浦区xxxx路***弄26栋/幢14号702室及上海市青浦区xxxxx路***弄20栋/幢22号602室的房屋钥匙;4、诉讼费由胡兴炎负担。胡兴炎辩称,陈兴来的精神残疾认定是2007年经过书面确认的。陈兴来的民事行为能力有限制,胡兴炎作为相关机构指定的合法监护人对于陈兴来的生活财产及重大权益有义务进行照顾管理。陈兴来没有妻儿,在日常生活中长期受胡兴炎及陈兴来姐姐胡x的关心照顾。如果有一些小争议,也与本案无关。在这次动迁过程中,胡兴炎及胡x为陈兴来在动迁组争取到了最大权益。现在安置房屋和动迁款都在陈兴来名下,胡兴炎不愿意将这些财产交给陈兴来是基于监护人的职责和保护陈兴来的目的。如果经过相关机构认定,陈兴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胡兴炎愿意将相关款项悉数退还。原审庭审中,经胡兴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兴来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63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兴来既���曾被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等,目前未见明显精神异常,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双方确认,胡兴炎在涉讼房屋被征收过程中为陈兴来垫付了房屋进户、租房等相关费用共计32,000元。原审审理期间,依陈兴来的申请及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收回了陈兴来的残疾证。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有效,予以采纳。胡兴炎抗辩鉴定机构资质不够,要求重新鉴定。原审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是司法部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完全符合鉴定单位的资质,胡兴炎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陈兴来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财产、权益具有自主的决定权。尽管动迁协议非陈兴来本人所签,但其现在并不否认当时胡兴炎作为其监护人签署动迁协议的效力,只是向胡兴炎主张属于其自身的权益。虽然胡兴炎作为陈兴来的监护人长期以来出于监护人的职责和保护陈兴来权益的目的一直代为管理陈兴来的财物(包括本案的动迁款项),但目前由于陈兴来已确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决定由自己管理、处置动迁款项及安置房屋,且相应的残疾证已经被相关机构收回,胡兴炎已非陈兴来的监护人,胡兴炎继续保管陈兴来的钱款及动迁安置房屋已没有必要,也没有依据。因此,陈兴来要求胡兴炎返还动迁安置房屋钥匙及全部动迁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胡兴炎在涉讼房屋���迁过程中垫付了相关费用,陈兴来也认可胡兴炎垫付了32,000元,故该笔费用应从返还费用中扣除。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胡兴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兴来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奖励费共计917,672元;二、胡兴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兴来返还上海市青浦区xxxx路***弄26栋/幢14号702室及上海市青浦区xxxxxx路***弄20栋/幢22号602室的房屋钥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3,250元,由胡兴炎负担。案件受理费13,296.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648.35元,由胡兴炎负担。���决后,胡兴炎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胡兴炎作为陈兴来的监护人是经相关机构指定的,符合法律程序,相关部门没有书面意见或相关手续撤销胡兴炎对陈兴来的监护权。此外,截止2014年3月,陈兴来的精神状况对社会仍存在一定危害,原审法院在没有撤销胡兴炎对陈兴来监护权的情况下,判令胡兴炎返还陈兴来房屋补偿款等,显属程序有误。2、胡兴炎作为陈兴来的监护人,对陈兴来的生活、财产及重大权益,一直在尽心尽力维护和保护,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兴炎侵犯陈兴来权益的情况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亦显属错误。3、胡兴炎仅是代为保管涉案动迁款项及房屋等,原审法院判令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由胡兴炎承担,显属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兴来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陈兴来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对胡兴炎姓名认定有误外,其余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胡兴炎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确认陈兴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撤销胡兴炎监护人资格的特别程序之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长民四(民)特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胡兴炎要求确认陈兴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撤销胡兴炎监护人资格的诉请,不符合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条件,遂裁定驳回胡兴炎的起诉。胡兴炎另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信访办出具的沪残群信访复(2015)64号信访回复单,该办就胡兴炎的来信经研究答复如下:“法院的判决仅对相关当事人对涉及的民事诉讼事项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作的判决或者裁决。对于一个精神病患者当事人���实施的某件民事行为,可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可能是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就必须由法院向司法鉴定部门提出鉴定,从而认定对当事人对涉及的民事诉讼事项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您的监护人仍然是精神残疾人,您还是他的监护人,请继续履行《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本院认为,胡兴炎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认为其作为陈兴来监护人的资格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尚不足以得出陈兴来目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结论,二是认为其作为监护人不存在侵害陈兴来权益的行为。对此,首先,在胡兴炎未提供相应依据的情况下对其就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就胡兴炎二审审理期间提起的要求确认陈兴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撤销胡兴炎监护人资格的诉讼,因陈兴来并非是经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以胡兴炎的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此与原审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并不相悖,故胡兴炎以此为由要求驳回陈兴来的原审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就胡兴炎提供的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信访办的信访回复单,因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陈兴来对本案涉讼事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胡兴炎的上诉主张明显与该回复单答复意见相悖,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其次,本案系陈兴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其监护人胡兴炎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故胡兴炎关于其作为监护人未侵犯陈兴来合法权益不能成为其拒绝向陈兴来返还代为保管财物的充分、合法的理由。综上所述,胡兴炎的上诉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当予以驳回。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原审认定胡兴炎姓名有误,故本院对原审相关判决主文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胡兴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兴来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奖励费共计人民币917,672元;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胡兴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兴来返还上海市青浦区xxxx路***弄26栋/幢14号702室及上海市青浦区xxxxx路***弄20栋/幢22号602室的房屋钥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6,648.35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250元,共计人民币9,898.35元,由陈兴来负担4,949.18元,由胡兴炎负担4,94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76.72元,由胡兴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