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静、邹平与刘东、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静,邹平,曹红,刘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静,女,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吴佩炫,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红,女,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上诉人朱静、邹平因与被上诉人曹红、刘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4日15时10分,邹平驾驶���按期进行检验的川A*****小型轿车驶入肖家河东四巷33号院内,违反向左单向行驶的交通标志向右转弯时,与刘东驾驶的搭乘朱静的无号牌电动轻便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轻微损伤,朱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邹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东负次要责任,朱静不负责任。朱静被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于2012年9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朱静共发生医疗费21044.23元。2012年8月24日,朱静委托刘东处理交通事故的医疗等事宜。2012年9月18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出具病疾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1日)”。2013年3月18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出具病疾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1周”。邹平垫付医疗费5657.50元。(二)2012年12月13日,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静行内固定取除术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朱静支出鉴定费600元。(三)川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曹红,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邹平与曹红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该车由曹红作为债务担保交予邹平占有,邹平驾驶该车未经过曹红许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3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因投保义务人曹红未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审法院对��静要求由曹红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由邹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因邹平驾驶事故车辆未经过车辆所有人即曹红允许,故应由邹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认定,刘东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其所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系机动车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因朱静及曹红、邹平均未举证证明刘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应当认定该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交警部门以刘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邹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东不负事故责任。关于邹平垫付的医疗费中1657.50元的性质,朱静认为属急诊费用,未包含在起诉的住院医疗费中,邹平认为需由朱静举出相应票据才能认定该笔费用的性质,刘东��述该笔费用是在朱静被送至医院时邹平直接交给医院的费用,邹平取得交费票据后将其交给了刘东,刘东向邹平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认为,刘东系朱静处理此次事故治疗等事宜的代理人,邹平将相应票据交予刘东与将票据交予朱静产生相同法律效果,朱静未举出该部分交费票据以佐证其不属于住院治疗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将该项费用从朱静可获赔的总费用中扣除。关于朱静所受损失项目。医疗费为21044.23元有相应票据支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虽然朱静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帝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了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但在庭审过程中,邹平对朱静的陈述提出质疑,经法庭询问,朱静无法陈述该公司的地址、负责人姓名及其上级的姓名,也未提交社保缴纳信息、纳税证明、工资转��明细、相关证人证言等更为有力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因朱静系城镇户籍,故其误工损失标准应按2012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误工天数应按住院日期及医嘱休息期计算,即26天,误工费应为2555.34元(35873元/365天×26天);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收入标准和住院19天,应为1520元(80元/天×1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19天,朱静请求的57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支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财产损失1800元,因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确认;对朱金洪因护理朱静产生的误工损失,因原审法院已确认朱静的护理费,故对该项��用不予确认;对复诊交通费,结合朱静的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对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只是针对侵权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案中朱静的伤情尚未达到获赔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原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为210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9614.23元,属于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的费用,应由曹红与邹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的19614.23元,应由邹平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2555.34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75.34元,属于首先应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的费用,且未超出该限额,应由曹红与邹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应由邹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曹红与邹平应连带赔偿朱静14375.34元(10000元+4375.34元),邹平应赔偿朱静20214.23元(19614.23元+600元),扣除邹平为朱静垫付的5657.50元,邹平还应支付朱静14556.73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红与邹平连带支付朱静14375.34元;二、邹平支付朱静14556.73元;三、驳回朱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朱静承担390元,邹平与曹红各承担1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朱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误工费计算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应当按照朱静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有误,朱静的父亲朱金洪护理朱静,应当支付相当于朱金洪工资的护理费。交通事故造成了朱静的精神损害,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邹平亦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刘东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是错误的,在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已经载明刘东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并且有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及刘东提供车辆说明书及合格证为证。因此,刘东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审法院依据其驾驶非机动车而判决上诉人邹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红答辩称,同意邹平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刘东答辩称,同意朱静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朱静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朱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每月工资为3117元,亦未能提供其近三年内平均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按每月3117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朱静的误工时间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朱静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休息,本院结合朱静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考虑其出院后需要恢复及再行内固定取出术等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8845.40元(35873元/365天×90天)。(二)关于朱静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朱静要求护理费依照其父朱金洪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因护理产生了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审法院依照当地护工一般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朱静要求按照其父的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本案中朱静未提交其所受伤害导致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朱静伤情尚未达到获赔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为由,驳回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四)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东驾驶电动车在小区内行使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违章搭载朱静,对朱静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刘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邹平承担80%的责任。邹平上诉认为刘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朱静的医疗费210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9614.23��,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由曹红、邹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的19614.23元,由邹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691.38元,由刘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922.85元。对误工费8845.4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665.40元,属应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的费用,由曹红与邹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由邹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80元,由刘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0元。故,曹红与邹平应连带赔偿朱静20665.40元(1万元+20665.40元),邹平赔偿朱静16171.38元(15691.38元+480元),刘东赔偿朱静4042.85元(3922.85元+120元)。扣除邹平为朱静垫付的5657.50元,邹平还应支付朱静10513.8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并导致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四川省武侯区人民法院武侯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曹红与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朱静20665.40元;三、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静10513.88元;四、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静4042.85元;五、驳回朱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朱静负担400元,由上诉人邹平负担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