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林绍兴与周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兴,周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林绍兴,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艺娟、袁宝果,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德,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章小燕,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霖蔚,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绍兴诉被告周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绍兴的委托代理人陈艺娟、袁宝果、被告周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小燕、周霖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的申请,要求暂停本案的审理,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绍兴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周金德以购买汽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林绍兴个人借款222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林绍兴收执,并承诺在十二个月内还清本息,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逐月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愿意以其所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若未能按约定还款,愿意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周金德却不如约返还借款,给原告林绍兴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周金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2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借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4652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周金德承担。被告周金德辩称,1、原告林绍兴诉称被告周金德向其借款人民币222000元不属实,因为双方虽有签订借款协议,但是原告林绍兴并未履行出借义务,为维护被告周金德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林绍兴的诉讼请求;2、被告周金德从来不知道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林绍兴的事实;3、原告林绍兴作为恒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当时出具该借条时,是由恒昌公司的财务陈燕菁具体经办的,其告诉被告周金德:林绍兴就是代表恒昌公司。故借条出借人虽是林绍兴,但林绍兴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代表恒昌公司;4、恒昌公司之所以欺骗被告周金德出具给原告林绍兴借条,实际是要规避恒昌公司所应承担的刑事、民事责任,因为恒昌公司出售给被告周金德的车辆,其中闽E128**号、闽E048**号(原来车牌号为闽E130**号)2辆货车经鉴定属不合格汽车;5、原告林绍兴代表恒昌公司出售给被告周金德的4辆货车闽E127**号、闽E128**号、闽E130**号(现车牌号变更为闽E048**号)、闽E130**号,其中2辆货车闽E128**号、闽E048**号(原来车牌号为闽E130**号)经公安机关鉴定属不合格产品,被告周金德方知不能上路营运,给被告周金德造成巨大损失,恒昌公司或恒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的原告林绍兴至今没有赔偿被告周金德经济损失,还在被告周金德不知情的情况下规避法律,欺骗被告周金德,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导致被告周金德索赔无门,因为恒昌公司现在没有任何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金德向案外人恒昌公司购买4辆货车分别为:1、于2007年6月15日购买闽E127**号解放牌货车1辆;2、于2007年10月7日购买闽E130**号江环牌货车1辆;3、于2007年9月18日购买闽E130**号江环牌5201货车1辆(2008年2月27日转移登记给案外人王庆华,实际车主为被告周金德,登记编号闽E048**号);4、于2007年7月21日购买闽E128**号江环牌5201货车1辆。经恒昌公司与被告周金德结算,截止2011年11月20日,被告周金德尚欠恒昌公司上述4辆货车的购车款合计人民币224200元。同日,经原、被告与恒昌公司协商,被告周金德当场付还现金人民币2200元,尚欠购车款人民币222000元,由原告林绍兴借款人民币222000元给被告周金德直接用于偿还向恒昌公司购买上述4辆货车所欠款,被告周金德于2011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林绍兴收执,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分期还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应还本金人民币18500元及应交利息,从借条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前还清,逾期应支付所借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自愿被扣车”。事后,被告周金德均没有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绍兴、被告周金德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林绍兴提供的证据:1、借条1份。2、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周金德提供的证据:1、鉴定结论通知书[漳公鉴通字(2012)第00131号]1份。2、漳州市公安局专案告知书1份。3、漳州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告知单1份。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3份。5、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3份。6、购买闽E127**号货车借条2份、收据6份。7、购买闽E130**号货车借条1份、收据5份。8、购买闽E130**号货车借条1份、收据4份。9、购买闽E128**号货车借条1份、收据6份。10、收据3份。11、证人陈燕菁到庭陈述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金德对原告林绍兴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林绍兴对被告周金德提供的证据3、4、5,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周金德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林绍兴有异议,被告周金德可另行向案外人恒昌公司主张权利。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周金德因向原告林绍兴借款用于偿还其欠案外人恒昌公司的购车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周金德负有偿还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金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即构成违约。现原告林绍兴请求判令被告周金德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周金德支付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逾期则支付所借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自愿被扣车,因原告林绍兴对违约金未主张权利,对此不予处理为宜,利息应按约定处理,即应予调整为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周金德辩称被告周金德不知道恒昌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林绍兴,原告林绍兴未履行出借义务,原告林绍兴作为恒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其授意公司财务陈燕菁出具借条给被告周金德签名,告知被告周金德原告林绍兴是代表恒昌公司,因原告林绍兴及证人陈燕菁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周金德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周金德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称恒昌公司出售给被告周金德的4辆货车中,有2辆货车[闽E128**号、闽E048**号(原来车牌号为闽E130**号)]经公安机关鉴定属不合格产品,被告周金德方知不能上路营运,恒昌公司欺骗被告周金德出具借条给原告林绍兴,实际是要规避恒昌公司所应承担的刑事、民事责任,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导致被告周金德索赔无门的意见,因原告林绍兴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周金德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对被告周金德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绍兴借款人民币222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14元,由原告林绍兴负担人民币733元,由被告周金德负担人民币2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魁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