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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景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2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岷阳镇教场街***号。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岷阳镇洮珠村一社***号。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润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8年8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了传统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01年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毫无家庭观念,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希望。现诉讼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抚养由法院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平顶房屋一座五间,另外有西方一大间,电动车一辆、打片机一台、秤一台折价后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8年8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了传统婚礼。1999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01年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于2014年农历11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岷阳镇教场社区证明,证实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4、被告王某甲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原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彼此理解、相互关爱,构建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是自愿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并生有两个孩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架现象,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润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