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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包良臣、冯敏、高峰、陈海明(真名雷刚)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刑再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良臣,男,200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峰,男,200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刚(原冒用名陈海明),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敏,男,200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包良臣、冯敏、高峰、陈海明(真名雷刚)犯抢劫罪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潭岳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包良臣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潭中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6日,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以原审被告人陈海明系雷刚冒名为由,建议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潭中立二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欢欢、代理审判员康婷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6年1月10日,被告人包良臣、冯敏、高峰、陈海明(真名雷刚)在姚波(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到达湘潭市,与租住在湘潭的刘剑联系上,于当晚十一时许,每人各持一把水果刀,窜至被害人李奇的租住处,由被告人冯敏用身份证插开门锁入室,潜伏在李奇的房内。次日凌晨1时许李奇回家,进门即被姚波等人抓住,姚波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后,抢走李奇手机二台(其中一台型号为CECT-590,价值1664元),人民币300元,银行卡两张,并将其捆绑;凌晨2时许,被害人冯金辉到该房,又被姚波等人控制,从其身上搜走港币20元、邮政储蓄卡和银行卡各一张、诺基亚8310型手机一台(价值945元),姚波等人持刀逼迫冯金辉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冯金辉捆绑;凌晨2时40分,被害人冯琴、黄建来到该房,姚波等人又将冯、黄两人捆绑,抢走黄建手机一台、人民币100元和冯琴戒指一枚。姚波等人逼迫李奇、冯琴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姚波、刘剑和被告人包良臣、陈海明(真名雷刚)押着李奇前往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钱,并要李奇带路寻找被害人李检波,后因密码不对,几人未能取到钱,随后,几人在“兰雪人”网吧找到李检波,姚波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后,将其一起胁持至李奇住处,绑在房内,向其索要钱财,并逼迫李奇说出银行卡真实密码。上午8时许,刘剑等人从李奇的银行卡上取出4000元钱后,用胶带将几被害人的嘴封住,留下被告人冯敏继续看守李奇、李检波等四人,姚波则带上被告人包良臣等人押着黄建离开现场。后姚波分给被告人包良臣、高峰、陈海明(真名雷刚)及刘剑每人600元钱。被告人冯敏则在四被害人的劝说下,松开四被害人的绑带,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检波、李奇、冯金辉、黄建、冯琴的陈述,证实姚波等人伙同四被告人抢劫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作案工具照片及被抢物品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4、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鉴字(2006)00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已追回部分被抢财物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包良臣、冯敏、高峰、陈海明(真名雷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一审认为,被告人包良臣、冯敏、高峰、陈海明(真名雷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包良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二、被告人高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三、被告人陈海明(真名雷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四、被告人冯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包良臣、冯敏、高峰、陈海明(真名雷刚)不服,包良臣以“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冯敏以“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高峰、陈海明(真名雷刚)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包良臣、冯敏、高峰、陈海明(真名雷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上诉人冯敏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包良臣、冯敏、高峰、陈海明(真名雷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6日,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以原审被告人陈海明系雷刚冒名,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由,建议本院再审本案。被告人雷刚再审辩称,冒用他人姓名属实,但已多次向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反映该情况,且自己在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较好,获两次减刑,请求从轻处理。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海明真名雷刚,原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姚波于2006年1月1日从湖南省华容县将徐藏(女)带到湘潭做按摩,后徐藏离开姚波的控制,与李检波交了朋友。2006年1月10日,姚波在华容县纠集雷刚等人到湘潭对李检波等人实施了本案所涉犯罪行为。2006年1月11日被告人雷刚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后,为逃避系累犯的从重处罚,冒用同村人陈海明的姓名,原一、二审法院以该姓名下判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雷刚向执行机关交代了冒用他人姓名的事实并请求从轻处理。另查明,雷刚在刑罚执行期间以陈海明的名字于2010年5月20日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于2012年9月25日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李检波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雷刚等人的供述、姚波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雷刚的户籍证明、湖南省华容县北景港镇景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02)华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刑执字第542号刑事裁定书、(2012)株中法刑执字第1454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雷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包良臣、冯敏、高峰、雷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敏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刚原审中冒用他人姓名,致使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被告人雷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原判刑罚已属从重,本次再审也系因雷刚主动供述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依法一般不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同时雷刚服刑期间获两次减刑累计三年八个月,应认定其已认罪悔改且改造情况较好,对被告人雷刚加重刑罚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包良臣、冯敏、高峰的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6)潭中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及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6)潭岳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包良臣、冯敏、高峰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本院(2006)潭中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及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6)潭岳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海明(真名雷刚)的定罪量刑部分;三、被告人雷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刘欢欢代理审判员  康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慧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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