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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马某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275号原告:赵某甲,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子君,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君、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于××××年××月××日生育���孩赵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323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允许其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教育成长更有利,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明智随原告赵某甲生活,被告马某每月负担赵明智抚养费300元(即自2015年1月起至赵明智年满18周岁当月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度的6月1日前由马某支付给赵某甲)。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