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家祥与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祥,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刘家祥。被告:李勇。原告刘家祥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丽芩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弹丝,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2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嗣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2月4日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75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勇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52500元的事实。被告李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勇在2013年3月15日前多次向原告刘家祥购买弹丝,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25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2月4日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75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后,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支付原告刘家祥货款人民币3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3元,减半收取3031.5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丽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