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臣诉被告杨进成、孙星辰、孙武辰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臣,杨进成,孙星辰,孙武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杨国臣,男,汉族,1969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全,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进成,男,汉族,1973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卜庆君,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星辰,男,汉族,1971年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白云鹏,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兴燕,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武辰,男,汉族,1974年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白云鹏,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国臣诉被告杨进成、孙星辰、孙武辰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全,被告杨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卜庆君,被告孙星辰委托代理人白云鹏、刘兴燕,被告孙武辰委托代理人白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臣诉称,被告孙星辰因修建平房,于2014年将修建平房的整体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杨进成,被告杨进成让被告杨国臣等人给平房上梁,在上梁过程中原告在房上摔下来,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杨进成、孙星辰以及其他人将原告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进成给原告缴纳了部分住院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是被告杨进成的雇工,原告在从事工作时身体受到伤害,对于原告身体伤害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杨进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星辰作为受益人,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计5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2日,经过伤残鉴定并重新计算,请求赔偿数额由50000元变更为852835.59元。被告杨进成辩称,一,原告杨国臣在施工过程中,不听被告杨进成劝阻,酒后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在施工过程中,杨进成多次强调为了工人的安全着想,施工时不准喝酒,同时,也不让东家提供酒。2014年7月16日,在给被告孙星辰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原告杨国臣不听杨进成劝阻,中午喝酒,致使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对此,原告杨国臣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依法减轻被告杨进成的责任。二,被告孙星辰将房屋修建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杨进成负责实施,被告孙星辰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杨国臣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星辰将从村房屋修建工作交由被告杨进成负责实施,双方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5)项规定:“建设方应选择具有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以依照有资质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设计的图纸和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施工单位或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或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并由设计、施工单位或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分别对设计、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被告孙星辰将修建房屋的工作承包给被告杨进成实施,但被告杨进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孙星辰存在选任过失,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被告孙星辰不顾被告杨进成的嘱咐,在工作过程中私自给工人提供酒,间接的造成了原告杨国臣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杨国臣是在给被告孙星辰帮忙砸棑椽的过程中受伤的,应属于在帮工中受伤致损,被告孙星辰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从证人出庭陈述可以看出,在农村修建房屋中,一般均不包括砸棑椽,砸棑椽一般是房主自己找人做,这是当地的民俗,所有修建房屋的都这么做。事故发生当日,在被告杨进成完成被告孙星辰交代的工作任务后,被告孙星辰与被告杨进成协商,在杨进成完成承揽工作之后,帮忙给孙星辰砸棑椽。所以,原告杨国臣是在砸棑椽时受的伤,即是在给被告孙星辰帮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星辰应对原告杨国臣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国臣在施工过程中不听被告杨进成劝阻,私自喝酒,安全施工意识不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同时,原告杨国臣是在给被告孙星辰帮工过程中受损,被告孙星辰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星辰、孙武辰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孙星辰不是本案被告,房屋是其弟弟孙武辰修建的。该涉案所建房屋为孙星辰的弟弟孙武辰所有,法庭对孙星辰的询问笔录中,孙星辰已经陈述,被告提供证据一《分家协议书》,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该涉案房屋与孙星辰无关,孙星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无论被告孙星辰,还是孙武辰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法庭查清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房东将“修建平房的整体工程承包给了杨进成”,被告杨进成也在答辩中承认“杨进成与孙武辰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孙武辰已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包工头杨进成支付了21000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孙武辰在本案中无选任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规章建质(201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本案中,该案房屋是农民自建的两层以下的住宅,按照法律规定不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承揽,同时,被告杨进成长期从事农村房屋修建活动,所修建的房屋为农村自家低层住宅,施工队虽无资质,但符合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孙武辰在本案中不存在选任过失。其次,被告杨进成陈述原告杨国臣砸棑椽是无偿帮工,与事实不符。原告杨国臣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可房东“将修建的整体工程承包给了杨进成”,同时,被告杨进成在答辩状上也认可是房屋承揽工程,均不存在无偿帮工事实,原告杨国臣砸棑椽的行为属于修建房屋承揽工程的一部分,不可分割,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房东孙武辰并不是无偿帮工的受益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三,被告孙武辰在事发当日的供酒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农村的习俗,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上梁封顶表示房屋落成。在事发当日,恰逢房屋上梁封顶,东家按照习俗安排干活人员到当地饭店进行庆祝符合当地的民俗。根据法庭查清的事实,被告杨进成一直强调不准干活的人喝酒,同时三个证人均证明杨进成已经多次强调过,事发当日杨国臣喝酒行为是自愿的,在当日无论是孙星辰还是孙武辰均未参与中午的吃饭喝酒,对于原告杨国臣是否喝酒、喝了多少并不知情。被告杨进臣要求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均证明表示自己未喝酒,可见,当时只有杨国臣违反包工头的规定,擅自饮酒。孙武辰安排到饭店吃饭,施工人并不是必须要喝酒的。因此,孙武辰安排吃饭与当事人是否饮酒无因果关系。第四,被告孙武辰在本案中不存在指挥施工的情形。根据法庭查清的事实,施工工人同被告杨进成属雇佣关系。工人从事何种工作、在什么位置开展工作均听从包工头杨进成的指挥及安排,不存在被告孙武辰指挥工人工作的情形,孙武辰提交的证据二、武城县四女寺镇聂官屯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在农村盖房,房东不参与建房活动,同时杨进成申请的证人证实,事发当日无论是孙星辰还是房东孙武辰均不在现场。综上,被告孙武辰在本案中无任何过失,对杨国臣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杨进成对原告杨国臣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杨国臣等人与被告杨进成之间为有偿性质的“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国臣是雇佣期间在建房工地上干活时摔至地面受伤,被告杨进成作为雇主,在组织人员施工时未采取安装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杨国臣的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四、原告杨国臣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杨国臣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按照民法通则第131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工作中,特别是高空作业,不应饮酒,杨进成申请的证人已出庭作证证实,杨进成不准工人饮酒,但是杨国臣不听指挥私自饮酒,造成此次事故,同时,杨国臣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孙星辰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孙武辰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进成雇佣原告杨国臣等人,从事民房修建。2014年7月16日,在四女寺镇聂官屯村修建房屋过程中,原告杨国臣中午喝酒,在房上砸棑椽时不慎落下摔伤。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德州联合医院检查,检查费516.4元。原告同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骨科检查,被诊断为:1、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2、截瘫,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7日住院治疗天数为22天,住院医疗费为37248.47元。于2014年11月在德州市中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2型糖尿病;2、泌尿系统感染;3、褥疮并感染;4、截瘫,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0日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医疗费为11543.51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564.15元。经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国臣现有临床表现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国臣因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被鉴定人杨国臣院外属完全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杨国臣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90日。5、被鉴定人杨国臣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365日。6、被鉴定人杨国臣需择期取胸椎骨折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7、被鉴定人杨国臣需每日膀胱冲洗;每周换尿袋、尿管;每月用胰岛素;褥疮感染处每日换药;并需长期使用气垫床。所需费用按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原告杨国臣为农村居民,离异,无子女,父亲杨在树1935年6月5日生,母亲赵玉平1931年7月14日生,原告父母均在75周岁以上,原告杨国臣兄弟姊妹四人,哥哥已去世,另有两个姐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国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录音一份,证实原告跟随被告杨进成在为被告孙兴臣修建房屋时摔伤。证据二,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在德州市人民医院骨科检查诊断情况。证据三,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计26页),证实原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并证实原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22天。证据四:德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在德州市中医院检查诊断情况。证据五:德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计13页),证实原告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并证实原告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天数为17天。证据六,医疗费、药费票据一份(计25张票据),证实原告剩余治疗的费用为12986、86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经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二次手费用为20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属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时间为365日;需长期使用气垫床,每月使用胰岛素,每日膀胱冲洗,每周换尿袋、尿管,褥疮感染处每日换药。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证据十,户口薄一份,证实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证实原告父母的出生年月日及户口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十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侄子杨仁松与朱茜为夫妻关系。证据十二,户口薄二份,证实原告侄子杨仁松户口为农业户口,朱茜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由朱茜长期护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十三,赔偿明细单一份,(详见清单)医疗费32986.2元;误工费10260元每年;护理费共计56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9天,每天4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每天,共90天;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为2052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4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为853384.86元。被告杨进成质证,1、对证据一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杨进成从来不知道这份录音材料的来源,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从证据的关联性方面,此份录音材料只是记录了事故发生当日杨国臣受伤的过程,并不能证明杨进成对此存在任何过错。2、对证据二没有异议。3、对证据三没有异议。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中医院诊断证明上检查结果是糖尿病、泌尿系统感染、褥疮感染而住院,这是由于杨国臣自身身体的原因和护理不当而造成的,并不是因受伤而引起的,对于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杨进成承担。5、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四。6、对证据六中的第四部分有异议,此部分费用原告杨国臣并没有提供医院正式的发票,收据上也没有记载具体的用途,对于此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7、对证据七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依据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材料及诊断材料有异议,德州市中医院的诊断书与住院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应据此作出鉴定结论。8、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杨进成认为委托鉴定是原告杨国臣委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杨国臣承担。9、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杨国臣提交的证据九,并没有记载发票的用途及时间,在用途路线及日期、目的不清的情况下,原告应对此进行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支付交通费的主张。10、对证据十没有异议。11、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2、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3、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主张。被告孙星辰、孙武辰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一真实性无异议。证六二第一个单据和第四、五个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六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住院的用途;证六四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鉴定材料中第二项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材料有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对证据十一、对证据十二、对证据十三,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杨进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证明人出具的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6页,证明原告杨国臣酒后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证据二,医药费单据复印件一份共8张,证明因原告受伤,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9488.87元。证据三,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因原告受伤,被告已给付原告24000元。原告杨国臣质证,对证据一部分存有异议,对八份证人证明被告杨进成多次强调不让喝酒有异议,并且对证明中的证实原告喝酒也存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喝了多少酒并且这些证人与被告杨进成均存在利害关系,因为其均是被告杨进成的雇工,所以证明的大部分内容缺乏客观公正性,并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二有异议,两张由张官寺卫生室出具的有异议,无客户名称不能证实是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没有客户名称也不是发票,对票据中销售清单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4000元包含在德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中,是其缴纳的住院费,被告杨进成又把单据要回去了。被告孙星辰、孙武辰质证,对证一、证二、证三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孙星辰、孙武辰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孙星辰、孙武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分家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第二被告孙星辰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所盖新房屋(协议中规定:二奶奶原所住房屋和宅基地归孙武辰)属于孙武辰的,与被告孙星辰无关。证据二,武城县四女寺镇聂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本村及周边各村给村民修建房屋均是房主将修建房屋工程承包给包工头,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房主不参与建房,同时证明杨进成常年在周边的农村承揽村民房屋修建,雇佣周边村民干活。证据三,盖房的照片一份,证明盖的房是农村住宅平房,不承担过错。证据四,杨进成打的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孙武辰已经支付给包工头杨进成的盖房款21000元,全部结清。原告杨国臣质证,对证据一分家协议书是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照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杨进成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孙星辰的证明房费已经结清,但不能排除被告孙星辰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另有原告方证人白付国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和原告一起受杨进成雇佣,事故当天聂官屯东家管酒来,杨国臣也喝酒了,订椽子的时候在房上掉了下来。被告杨进成方证人杨卫堂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去年夏天在聂官屯盖房来,在钉椽子的时候在房上掉下来了,东家那天管酒了。另有被告方证人杨永堂出庭作证,证明中午东家管酒来,下午原告上梁在房上摔下来了,我从去年才开始跟杨进成干,杨进成说上梁的时候不能喝酒,干的活不包括定椽子这个事,定椽子是杨进成和东家定的。本院认为,原告杨国臣与被告杨进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国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饮酒,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杨进成主张与被告孙星辰之间为帮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帮工,不予认定。被告杨进成作为雇主,在组织施工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预见到在房上砸棑椽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星辰是房主,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星辰否认是房主,提供了证据,因此不宜认定被告孙星辰是房主;被告孙武辰自认是房主,根据证据的自认规则,应认定被告孙武辰是房主。被告杨进成主张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房主将修建房屋的工作交自己实施,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修建农村房屋不要求施工人具有资质,因此,被告孙武辰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房主孙武辰应当预见到在房上砸棑椽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工人中午饮酒会加大其危险,而安排酒宴向原告等人供酒,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从保护受害人出发,由被告孙武辰承担15%责任。原告杨国臣的赔偿请求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关于医疗费,被告杨进成主张已给原告杨国臣支付医疗费39488.87元,原告杨国臣质证其中张官寺中心卫生室1724元无客户名称,也不是发票,因此认定被告杨进成已给原告杨国臣支付医疗费37764.87元;原告杨国臣主张被告未支付的12986.8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32986.86元,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在德州市中医院报销后剩余的治疗费用4979.36元,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胰岛素费用350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5726元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此认定被告未支付的医疗费为1931.5元;综上,可以认定的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为39696.37元。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鉴定意见中鉴定杨国臣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365日,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7月16日—2015年1月18日),误工费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0620/365*187=5440.93元。3、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因护理时间长,为减少支出,应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低的农村居民来护理,因此原告的院内、院外护理费合计为216554.73元。(10620/365*39+28264/365*39+10620*20)4、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39=3900元。6、关于原告的营养费,营养费为40*39=1560元。7、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父亲杨在树)、母亲赵玉平生活费为(7393*5*2)/3=24643元。8、鉴定费为2500元。9、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杨国臣为一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0620*20*100%=2124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506695.03元。因原告已经构成一级伤残,因此对其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进成主张另给原告杨国臣现金24000元且持有原告24000元的收条,原告质证24000元已包含在被告杨进成所付的医药费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被告杨进成另已付款24000元,应在被告杨进成应偿付的款项中扣除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杨国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242252.15元(506695.03元*60%-37764.87元-24000元)。二、被告杨进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杨国臣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60%/(60%+15%)=4000元。三、被告孙武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杨国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76004.3元(506695.03元*15%)。四、被告孙武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杨国臣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5%/(60%+15%)=1000元。五、驳回原告杨国臣对被告孙星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8元由原告杨国臣承担7655元,由被告杨进成承担3560元,由被告孙武辰承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顺审 判 员 曲延文人民陪审员 潘明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