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屏山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1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左右,黄某甲将其位于屏山县大乘镇龙胜村石槽组坡坡上(小地名)处林木赠送给被告人李某,李某在办理了1张14.85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后,将该处林木全部采伐。经检尺,超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5.2331立方米。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人李某购买了黄某乙位于大乘镇龙胜村石槽组生姜嘴(小地名)处林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处林木采伐。经检尺,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4.395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林木立木材积(蓄积)计算说明、现场伐桩检尺记录表、现场原木检尺记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黄某甲、张某、黄某丙、逯某某、薛某甲、曾某某、黄某乙、王某某、廖某某、赵某某、薛某乙、罗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超量砍伐林木及无证砍伐林木达49.6289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木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九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