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杰与于苗、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于苗,杨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张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苗,农民。。被告杨宁,农民。。原告张杰与被告于苗、被告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苗、被告杨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因信用卡还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苗、被告杨宁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杰5000元,于苗,2013年6月25日”,并要求被告于苗、被告杨宁偿还该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相关证据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苗、被告杨宁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夫妻)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苗、被告杨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杰借款5000元。二、被告于苗、被告杨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杰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学亮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