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崇然,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2年经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关系后,即同居生活至今。1973年生长子王甲,1978年生次子王乙。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并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常因琐事产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已经近10年,2014年5月份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只要给我十万元经济赔偿,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2年起共同生活,后未经民政部门登记,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72年开始共同生活,后虽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并已成家立业。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给予其十万元的经济补偿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滨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