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4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于建平与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平,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4032号原告于建平,男。被告张雷,男。原告于建平与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力华、李金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公告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建平起诉称:2013年9月中旬,张雷欲开办公司,故向于建平借款50万元,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且张雷承诺年底一定归还;基于此2013年10月29日张雷从于建平北京银行学院路支行银行卡取款50万元,年底后于建平多次向张雷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张雷向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张雷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于建平向本院提交自北京银行天坛支行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取款50万元的事实。根据于建平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于建平在北京银行学院路支行的交易记录,于建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于建平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3年10月29日,张雷向于建平借款50万元,于建平将北京银行卡交予张雷,由张雷持该卡前往北京银行学院路支行柜台取款50万元。张雷拖欠于建平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于建平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于建平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建平与张雷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于建平向张雷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于建平随时有权要求张雷还款。故于建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建平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如果被告张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于建平已预交),由被告张雷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凤新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