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王某。被告郭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14日生女孩“某。原、被告从相识到相知时间短,双方没有充分了解就草草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的侵害行为,双方感情破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于1995年自由恋爱,于2000年结的婚,2004年有的孩子。我们的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行,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于199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二人一起干过门头生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5月14日生一女孩“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系自主婚姻,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现双方在婚后其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