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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赫志学与刘志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赫志学,刘志东,杨永根,权能,冯元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赫志学,男,回族,生于1961年1月14日,文盲,农民,住宁夏固原市泾源县。委托代理人王进科,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东,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29日,大学文化,泾源农业银行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里程,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根,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3日,大学文化,中国农业银行泾源县支行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权能,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6日,大学文化,中国农业银行泾源县支行职工,住宁夏固原市泾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元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5日,高中文化,中国农业银行泾源县支行职工,住宁夏固原市泾源县。(未到庭)上诉人赫志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赫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科、被上诉人刘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里程、被上诉人杨永根、权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赫志学与被上诉人刘志东签订《协议》,约定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卖云杉苗木,由被上诉人支付苗木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一审应向上诉人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未予释明。一审庭后调取与上诉人系同村村民的马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对该笔录一审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该树苗上诉人无所有权应属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元,退还上诉人赫志学。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