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丽丽与张家波、张永敢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丽,张家波,张永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086号原告谢丽丽,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瑞,个体户。被告张家波,无业。被告张永敢,驾驶员。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丽丽诉被告张家波、张永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张家波及其被告张家波、张永敢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告谢丽丽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丽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谢丽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