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彬与江苏晶冷工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江苏晶冷工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陈彬。委托代理人眭志芸,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进,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晶冷工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冷制冷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新兴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阚福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彬诉被告晶冷制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晶冷制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1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本金8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晶冷制冷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阚福林系被告晶冷制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晶冷制冷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阚福林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81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1万元汇给了被告,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阚福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彬现金捌拾壹万元正810000元,年息百分之贰拾正,借期壹年,每月付息13500元。借款人阚福林2014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上的借款人虽然是阚福林,但阚福林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借款是直接汇进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人事实上就是被告晶冷制冷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81万元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及营业执照副本和工商登记档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应予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方式、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晶冷工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彬借款人民币8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10000元按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计算)。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卜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