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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少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婚生一子熊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2013年11月16日原告怀着5个月身孕回娘家居住,孩子也在娘家出生。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了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诉,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熊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3、原告个人财产烤箱一个归原告所有;4、���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12万元及我母亲门市部现金4万元。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2014)中少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熊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复印件一份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照片六张,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证��1、2,原告杨某某没有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定,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熊某甲(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又缺乏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2013年12月16日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熊某甲随原告杨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杨某某撤诉。现原告杨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被告熊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和体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被告熊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熊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由其抚养。因孩子熊某甲现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和照顾,且尚未满两周岁,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熊某甲应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熊某某则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以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熊某某每月给付孩子熊某甲抚养费40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要求其个人财产烤箱一个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熊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烤箱系其个人财产,故该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便于生产和生活,该烤箱归被告熊某某所有。被告熊某某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熊某某提出的彩礼数额有异议,且不同意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不存在上述(一)、(二)的情形,被告熊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被告熊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某主张的要求原告杨某某返还其母亲门市部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不予认可,被告熊某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熊某甲(年月日出生)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熊某某每月给付孩子熊某甲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5月起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熊某某可每月探望孩子熊某甲二次,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原告杨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烤箱一个归被告熊某某所有。四、驳回被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汪晓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