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6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宗娟与逄增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娟,逄增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6091号原告:张宗娟,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逄增恩,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宗娟与被告逄增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娟、被告逄增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娟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小叔子,原、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原告,2013年10月1日,被告将原告家的小推车里的沙倒在院子里,原告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其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300元。2013年11月5日中午12时许,在西安子村西头,被告又多次未经原告允许用车推原告家的沙使用,原告阻止,被告用拳头打原告的太阳穴上三、四下,右侧面部打了一拳,两侧胸部打了两拳,并用铁锨击打原告腿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到原胶南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36.20元。2015年4月2日、4月7日,原告又到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诊疗费231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67.2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6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逄增恩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兄拉一拖拉机沙放在路边,被告想要点沙垫家门口,便用小推车拉了两车沙,推第三车时,原告阻止,继而发生争吵,原告把其推倒,被告推搡原告,但并非用力击打原告。随后原告报警,在派出所原、被告达成调解,被告给原告丈夫3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黄岛区张家楼镇西安子村村民,原告系被告嫂子,两家为东西邻居。原告之夫逄增军拉了一些沙放置在自家门口。2013年11月5日中午,被告想要点沙垫家门口,便用小推车拉沙,原告阻止,继而发生争吵,被告推搡原告,双方发生厮打。后原告报警。在张家楼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逄增恩老是用我家的沙,我不让他用,他就打我。我被逄增恩用拳头打在太阳穴上三四下,我感觉头疼,我的右面部被逄增恩打了一拳,我的口腔里流血了,逄增恩还用拳头打我的两侧胸部,我的两侧胸部疼的厉害。逄增恩还踢我的屁股两下,其屁股也疼。”2013年11月5日,张家楼派出所出具委托鉴定书,对原告张宗娟的人体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在案(事)情简要情况栏记载:2013年11月5日中午12时许,在胶南市张家楼镇西安子村西头,张宗娟被小叔子逄增恩打在太阳穴上三、四下,右面部被打了一拳,两侧胸部被打了两拳,张宗娟感到头疼、发晕,口腔内流血,两侧胸部疼的厉害。”2013年12月14日,该所出具证明称,张宗娟未做法医鉴定,经调解未成功,建议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宗娟受伤后,于2013年11月6日到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行胸部正侧位片、颅脑CT,临床诊断:胸肋部外伤,原告支付检查费、医药费646元。11月7日,原告再次到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医药费90.2元。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日在家收拾玉米,被告将原告家的小推车里的沙倒在院子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其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300元,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医疗费单据没有保存;其主张误工费1800元,按照每天60元,误工30天计算。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了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票据5张。被告主张,2013年11月5日双方纠纷发生后,在派出所原、被告达成调解,被告给了原告丈夫3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被告300元。另,原告主张2015年4月份又到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诊疗费231元。为此,其提交4月2日、4月7日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以及4月8日CT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CT诊断:腰椎退行性变;腰3-5双侧椎弓崩裂;腰4椎体前滑落(I。)。对此,被告称与其无关,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的鉴定委托书、证明、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车票、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既为亲属,又系东西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即使在现实生活中遇到难以避免的矛盾,亦应相互克制,妥善、理性解决。原告称2013年10月1日在其家与被告发生的纠纷,仅有其单方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对该纠纷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11月5日,本案原、被告因取沙使用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并致原告受伤,结合事件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的事件卷宗中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过错,应以原、被告双方按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日因伤支出医疗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2013年11月5日因伤到黄岛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736.20元,提交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被告认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4、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其伤后未住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2015年4月份检查诊疗支付医疗费231元,其未提交病历等证据证明与纠纷治伤有关,结合CT诊断与收费票据上显示的检查项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纠纷发生后,在派出所原、被告达成调解,被告给原告丈夫300元,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否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36.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6.20元,应由被告逄增恩赔偿585.34元(836.20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逄增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宗娟经济损失585.34元。二、驳回原告张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宗娟负担30元,被告逄增恩负担7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逄增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宗娟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广银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人民陪审员 张强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