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行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戴必梅与盐城市亭湖区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必梅,盐城市亭湖区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必梅。委托代理人顾宝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蒋晖。委托代理人朱益丰。委托代理人孙竹钧。上诉人戴必梅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亭湖运管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必梅与顾宝亮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日,原告顾宝亮驾驶戴必梅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明珠装饰城门口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亭湖运管处接到盐城汽车客运北站稽查队队长阮某的举报后,依法实施检查时发现原告不能当场出示道路运输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道路运输资格,故扣押了案涉车辆并进行了调查。2014年5月4日,被告向苏J×××××轿车的车籍地阜宁县运输管理处发出《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案件协办函》调查查明,戴必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其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原告丈夫顾宝亮长期驾驶该车从事盐城与阜宁两地区之间客运经营活动。2014年5月26日,被告亭湖运管处经集体讨论作出亭交道罚字(2014)第0020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至原告,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举行了听证,原告委托其丈夫顾宝亮参加了听证。被告亭湖运管处经集体讨论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戴必梅作出亭交道罚字(2014)第0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戴必梅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的规定,被告亭湖运管处对发生在其辖区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依法享有管理职能。本案中,原告戴必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其所有的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接到举报后对原告实施非法客运经营的行为予以立案并调查,查清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进行了集体讨论,并告知了原告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经原告申请,被告依法举行了听证并经集体讨论,对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戴必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亭交道罚字(2014)第0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30000元并责令停止经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必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必梅负担。上诉人戴必梅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非法营运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缺乏证据;2、被上诉人非法取证,行政处罚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行政处罚违法。被上诉人亭湖运管处答辩称:1、上诉人非法营运,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说明理由、听取其陈述申辩、进行公开听证,在法定期间内向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处30000元罚款,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之规定,被上诉人亭湖运管处具有对其辖区内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亭湖运管处在接到举报后,对上诉人戴必梅非法客运经营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认定上诉人戴必梅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有该车驾驶员顾宝亮的询问笔录、证人阮某、卞某等证言、顾宝亮的保证书、案发现场的宣传名片、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案件客观真实情况。被上诉人亭湖运管处在查清事实后,拟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举行听证程序,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并经被上诉人亭湖运管处集体讨论后,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戴必梅作出本案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以3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戴必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必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施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