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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海平与李栋、李和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平,李栋,李和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陈海平。委托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栋。被告李和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原告陈海平诉被告李栋、被告李和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岳皋,被告李栋,被告李和清,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平诉称,2014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李栋驾驶湘F5KP**小型普通客车由S102线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知源学校建设指挥部前地段时,因路面积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她驾驶的相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她在事故中无责任,李栋负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湘F5K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她认为,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方赔偿,作为受理事故车保险的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311930元。原告陈海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3、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4、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法医鉴定,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6、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8、摩托车维修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被告李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他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湘F5K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他多支付的款项要求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他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被告李和清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李和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他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湘F5KP**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单、保险条款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以及他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李栋、被告李和清、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没有说明乘车时间、地点等,但鉴于交通费用的发生客观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原告陈海平、被告李和清、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海平、被告李栋、被告李和清对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一方提供的其余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组交通费票据没有具明乘车时间地点,无法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将酌情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李栋驾驶湘F5KP**小型普通客车由S102线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知源学校建设指挥部前地段时,因路面积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原告陈海平驾驶的相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海平被送到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泰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湘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计用去医药费143585.97元。2015年3月4日,原告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段医药费6000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6个月。2014年8月13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由李栋负全部责任,陈海平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湘F5KP**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和清,该车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及治疗费在总医疗费用中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确定为15%。在庭审中,原告陈海平请求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和清代被告李栋支付原告陈海平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及其他费用1261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陈海平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各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43585.9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87天×1人×40元/天),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27600元(2300元/月×12月),护理费33000元(3300元/月×10月),交通费2573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4738元[女儿1354元(9025元/年×30%×1年÷2);母亲3384元(9025元/年×30%×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摩托车损失900元,共合计31193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定为143585.97元;后续治疗费有法医鉴定为据,6000元予以确定;法医鉴定费有票据证实,3700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确定为2610元(30元/天/人×1人×87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确需补充营养食品辅助治疗,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农牧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为据,故对误工费予以确定为23441元(23441元/年÷12月×12月);护理费期限及人数有法医鉴定为据,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29685.83元(35623元/年÷12月×10月);交通费根据往还医院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合理,60360元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4738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15000元;车损根据票据确定为8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确定为293720.8元。二、关于各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湘F5K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陈海平在医疗赔偿项目下10000元,在伤亡赔偿项目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元,财产赔偿项目下的8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0800元应由被告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72920.8元,应当根据原告陈海平与被告李栋在事故中各自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因被告李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确定由被告李栋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172920.8元。另因湘F5K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除去非医保费用20937.9元[(143585.97元+6000元-10000元)×15%]和法医鉴定费3700元,被告李栋应承担部分中的148282.9元(172920.8元-20937.9元-3700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李栋实际应承担24637.9元,剔除已经支付的126180元,其多支付的101542.1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海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29372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48282.9元,共计269082.9元,剔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59082.9元;二、由被告李栋赔偿原告陈海平损失24637.9元;剔除已经支付的126180元,其多支付的101542.1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三、驳回原告陈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陈海平负担580元,被告李栋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汤卓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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