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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山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龚雪芬与徐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雪芬,徐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龚雪芬。委托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方。委托代理人曹云南,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133号。法定代表人韩建国,总经理。原告龚雪芬与被告徐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雪芬委托代理人袁石斌、被告徐方委托代理人曹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3日21时30分左右,徐方驾驶鲁D×××××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新城区支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龚雪芬驾驶的南通市区982356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龚雪芬受伤。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鲁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4年5月13日,龚雪芬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4年5月16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4年5月29日出院。2014年12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雪芬右胫腓骨中段骨折诊断成立,结合龚雪芬伤后的实际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考虑,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龚雪芬目前右胫腓骨存在内固定,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需休息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五、医疗费:原告主张一次手术医疗费33074.9元,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被告徐方主张垫付了13000元及医疗费431元,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案及医疗费支出证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8元(18元/天×16天),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七、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0元/天×90天),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后续营养费不认可。八、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70元/天×120天),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鉴定结论与参考意见违背,认可30天,标准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计算。九、误工费:原告主张42847.2元(178.53元/天×240天),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鉴定结论与参考意见违背,认可120天,标准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计算。十、交通费:原告主张572元,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不认可。十一、车损费:被告徐方称为原告修车垫付500元,原告认可。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76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徐方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未有证据表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有任何违章行为,故本院酌定被告徐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报告书,本院认定原告一次手术费为33505.9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合计415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原告住院合计16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合计90天,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一次手术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30日,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8400元(70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银行记录证明其在教育咨询公司从事教师工作,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78.53元,该标准也未超过同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另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时间合计24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2847.2元(178.53元/天×240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财产损失,本院认可500元。至于鉴定费168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42847.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4941.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24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2693.9元,由被告徐方负责赔偿,被告徐方于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13931元(431元+13000元+500元),被告徐方还应赔偿原告187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雪芬人民币62247.2元。二、被告徐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雪芬人民币18762.9元。三、驳回原告龚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鉴定费168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徐方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徐方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徐 阳书 记 员 毛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