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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泾阳县泾干镇樊家村王家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泾阳县泾干镇樊家村王家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村民,系原告之父。被告泾阳县泾干镇樊家村王家组。负责人蒋某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军,法治报道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泾阳县泾干镇樊家村王家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处,且在该组分有土地,参与农村合作医疗,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共同制定的,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因此不应给予分配。原告在庭审举证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其属被告组村民;2、新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原告属被告新农合医保户,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合作医疗待遇;3、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证明被告处每位村民分配740元;4、选民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村民,具体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组村民,户籍在被告组并在该组分有承包地,参与农村合作医疗。该村土地被征用后,经村民代表研究制定分配方案,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740元。依照分配方案,对已婚儿女户籍在本村,参与本次分配,要走法律程序解决。因原告系出嫁女,被告未向其分配本次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自己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740元。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组,属于被告组合法村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属于出嫁女,不应参与分配,因婚姻状况不是决定是否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因素,故该辩称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泾阳县泾干镇樊家村王家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某甲土地补偿款74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泾阳县泾干镇樊家村王家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密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