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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志刚与白学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刚,白学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郭志刚,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学清,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振彪,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刚与被告白学清为债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霸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宋广楷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庆新、被告白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刚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开发富贵园小区。由于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2年3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400万元,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据一张。但被告迟迟不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万元;判令被告给付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变更为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自认被告在2012年3月14日为其出具的欠款400万元包括借款和垫资款,借款、垫资款的比例不能明确,二者都是按照借款计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郭志刚现金肆佰万元正(400.0000)。落款白学清签字、捺印。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证明目的为被告在该欠据上加按了指纹,说明被告认可该证据。2、薛某书面证言1份。证明内容为400万欠条形成的过程,证明目的为证人是被告的财会人员,每次对账都是原告、被告、会计三方对账,每次欠条均是会计书写、被告捺印,该证据可以佐证证据1的来源。3、质证笔录1份(2012年10月23日)。内容为证人薛某陈述原告郭志刚为富贵园小区垫资过程。2008年7月19日-11月26日原告垫资96.62万元,2009年原告垫资144.75万元,2010年1月17日-4月15日原告垫资85.479万元,三年原告共计为被告垫资291.349万元。2008年、2009年的垫资利息为46.5386万元,2010年6-9月的利息为16.2186万元,截止到2010年9月,被告下欠原告垫资款共计354.1062万元。2010年9月10日前原告垫付工程款131.6336万元(128.5486万元+30850元利息)。原告支取58.3051万元,下欠427.4347万元,原告儿子支取127.4347万元,下欠300万元,会计书写欠条,被告签字捺印。根据现金日记账,2010年7月19日-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3月14日,原告支取本金及利息共计140万元,截止2012年3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共计430万元,当天还2个月的利息12.9万元(月息1.5%),还本金30万元,下欠400万元。郭朋是原告的儿子。所以出具的欠条是欠郭志刚现金400万元。打欠条时,原、被告均在场,欠条为会计书写,被告签字、捺印,交原告保管。证明目的为欠条产生的过程、原告所有的垫资款被告均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4、支款条1份。内容为:“还郭朋2个月利息壹拾贰万玖仟元正(129000)本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合计肆拾贰万玖仟元正(429000.)”落款白学清签字、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证明目的为2012年3月14日没偿还本金300000元以前,被告尚欠原告430万元本金。月息按1.5分计算。郭朋是原告的次子。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是原告胁迫被告打的欠条,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对证2,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3,是对查封的账目作的笔录,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400万元。对证4,该证据为假证。是郭朋在3月15日向被告借了42.9万元。被告辩称,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原告当庭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变更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及对事实和理由的变更,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欠条中的400万元既有垫资款又有被告向其借款,原告庭审中只提供了李五一向其借款和李五一收到原告工程款的8张凭证,原告表明这8张凭证就是被告欠原告400万元的依据,被告认为李五一收取原告款项及向原告借款均与被告无关,原告由此来主张被告欠其4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李五一向其借款,原告向其他人借款后一并借给李五一,李五一同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分,现原告将李五一为其出具的借款凭证汇总后,强迫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实属将李五一欠原告的钱转嫁到被告头上,从这一点上更能说明400万元的欠条是假的。既然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应向法庭出示向被告转款的转账凭证,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证,说明根本不存在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在原一审2012年9月14日的开庭笔录中,原告称400万元是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多次借款形成的。在2013年3月12日的开庭笔录中,原告又称自2008年7月开始,原告为富贵园小区垫资形成的,两次开庭的说法自相矛盾。被告提供了自2008年4月2日起在小额信贷公司借款1300万元的借款凭证,这说明被告根本不用向原告借款,在被告借款的过程中,有600余万元直接打入了原告账户,开发富贵园小区也不用被告垫资,该工程是承包给军海建筑公司,完全由军海建筑公司垫资(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大包给军海建筑公司),由此也能看出军海建筑公司李五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是一致的,因此更进一步说明原告既没有向被告出借款项,也没有为被告垫资。在2012年9月14日开庭时,原、被告均同意对富贵园小区账目进行审计,并由双方共同选定的审计机构,该审计报告明确说明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反欠被告246万余元,原告也没有对该审计报告申请重新审计,这说明在富贵园小区开发过程中,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垫资。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为说明400万元的来源的8张凭证,原告承认原件在其手中,发现该证据对己不利,拒不向法庭提交,依据证据规则75条之规定,法院应依法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判决。2012年9月14日庭审笔录记载“打条时是在被告的财务科对完帐后打的,当时有会计、我儿子在场”。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又说只有原告、被告、会计在场。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原告掌握着被告大量资金,原告在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时,用被告的钱支出,然后再拿着在外支出的凭证向被告报账,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白长生证人证言1份。内容为:“2011年底或2012年初一天上午,原告给我打电话,火气很大,说郭朋(原告儿子)拿钱去了,被告不给,说不该钱,要是这样,我让他这(指富贵园建楼工地)都变成废基地、垃圾坑。我说别着急,被告说原告垫的钱都结清了”。我找了个说和人叫李金树,他也没有劝好。当时有些手续是通过原告办的,如果这个事解决不好,原告不让盖,损失就大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字”。证明目的为欠条出具的过程。2、被告借款凭证9张,证明内容为:被告自2008年4月起开始向小额信贷公司借款,部分借款打入原告账户。证明目的,被告根本无需向原告借款,该工程是大包给军海公司的。3、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胜芳富贵园小区项目专项审计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法院委托,对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胜芳富贵园小区项目(以下简称富贵园小区项目)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15日账目进行了审计。项目资料包括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现金日记账及支出原始单据。富贵园小区项目“现金日记账”没有按照会计准则采取复式记账、未编制会计凭证、是不规范的流水账;支出记账原始单据绝大部分为白条;收入记账无原始单据。司法技术委托书确定的审计目的是对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开发的胜芳富贵园小区账目进行审计。参考法院质证笔录,仅就该开发公司提供的富贵园小区现金日记账及其原始单据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1、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15日,郭志刚借款给富贵园小区项目现金为351.156万元。2、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15日,郭志刚从富贵园小区项目支取现金为597.8151万元。3、郭志刚欠富贵园小区项目246.6591万元。证实目的为被告不欠原告钱,反而是原告欠被告246.6591万元。4、原告给被告垫资凭证8张(复印件),金额为458万元。内容均为李五一(海南军海公司经理、现在押)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收工程款的收条。证明目的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欠条400万的依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对证1,证人与被告是父子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与廊坊中院二审时相矛盾,不应采信。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被胁迫。对证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有借款并不能当然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或者原告为其垫资。对证3,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检材(被告的会计资料)不具有完整性,记账是不规范的,得出的结论是不科学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4,该证据并不是400万元欠条产生的根据,只是原告部分垫资款的依据,这8张条原件在原告处,原告给海南军海时是借款,月息2分,到该付工程款时就折抵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欠其400万元现金的其他证据。法院调取薛某证言1份,……截止到2010年9月被告下欠原告垫资款3541062元。2010年9月10日前原告垫付工程款1316336元,……这两笔账怎么来的记不清了。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现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翁婿关系。自2008年4月开始,被告白学清以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开发霸州市胜芳富贵园小区。期间,原告郭志刚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之间开始有钱款往来。2012年3月14日,被告白学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郭志刚现金肆佰万元正。落款2012年3月14日、被告白学清签字捺印”。欠条内容为被告会计薛某代写。本院认为,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郭志刚依据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其现金40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薛某的证言、质证笔录、支款条等证据,以此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以及400万元欠款的形成过程,因证人薛某只提供了书面证言未到庭,质证笔录记载“会计薛某称……截止到2010年9月被告下欠原告垫资款3541062元。2010年9月10日前原告垫付工程款1316336元……。”经法院调查,薛某称上述两笔账目是如何处理的已记不清,从质证笔录记载内容来看,不排除有重复记账的可能。支款条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钱款往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欠其400万元现金的其他证据。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胜芳富贵园小区项目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认可海南军海向其借款出具借条时包含利息,而后凭借该借条再向被告报账时还要被告支付利息,存在着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情况。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8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环审判员 徐卫明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景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