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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滔与胡镜,胡祖林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滔,胡镜,胡祖林,曹青菊,付彬彬,付衣国,向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21号原告陈滔,男,200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陈吉久,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英,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镜,男,199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法定代理人胡祖林,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法定代理人曹青菊,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胡祖林,公民身份信息同法定代理人胡祖林。被告曹青菊,公民身份信息同法定代理人曹青菊。被告付彬彬,女,199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付衣国,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向丽,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付衣国,公民身份信息同法定代理人付衣国。被告向丽,公民身份信息同法定代理人向丽。原告陈滔与被告胡镜、胡祖林、曹青菊、付彬彬、付衣国、向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滔的委托代理人管发东、被告胡镜的法定代理人胡祖林、被告胡祖林、被告付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镜、付衣国因在外地服刑未能到庭应诉,被告曹青菊、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滔诉称,2014年4月19日20时许,在云阳县三合路“往事随风”网��附近,被告胡镜、付彬彬持刀无故将原告胸部捅伤,造成原告右肺上叶穿孔。经云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30.77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60518.40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20549.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滔以及陈吉久、刘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系陈吉久、刘英之子的身份信息;2、被告胡镜、胡祖林、曹青菊、付彬彬、付衣国、向丽的户口信息,证明被告胡镜系被告胡祖林、曹青菊之子以及被告付彬彬系被告付衣国、向丽���子的身份信息;3、云阳县公安局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以及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胡祖林、曹青菊系被告胡镜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付衣国、向丽系被告付彬彬的法定代理人;4、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4月19日晚20时许,在云阳县三合路往事随风网吧附近,被告胡镜、付彬彬持刀无故将原告胸部捅伤的事实;5、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滔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侧胸部穿通伤、失血性休克、右肺中叶裂伤、右肺中叶支气管断裂、右侧外伤性血气胸的事实;6、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病案中的患者“陈涛”姓名实为“陈滔”的事实;7、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出院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右中肺条片影,右肺门区班条影,右隔面胸膜轻微粘连,右上肢桡神经感觉传到速度稍减慢;8、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以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支出27720.77元,门诊医疗费支出1710.00元;9、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用药情况;10、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滔右肺修补术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侧胸膜粘连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伍仟元左右;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400.00元;12、学生个人基础信息,证明原告陈滔系重庆市云阳县第一初级中学2012级学生,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7巷18号;13、租房合同书及收据,证明原告父母自2010年起就在云阳县新县城租房居住,现居住在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7巷18号的事实。被告胡���林辩称,原告诉称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不清楚。2014年4月24日17时,云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胡镜进行讯问时,云阳县公安局通知我到场过。我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家庭条件差,没有钱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彬彬辩称,原告诉称侵权行为的事实属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余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待有钱后赔偿。被告胡镜、曹青菊、付衣国、向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9日20时许,陈滔、肖道宽、曾畇桦等人在云阳县三合路“往事随风”网吧门口玩耍时,被告胡镜、付彬彬等人因琐事与曾畇桦、肖道宽发生口角纠纷。被告胡镜、付彬彬遂持刀追砍曾畇桦、陈滔等人。在此过程中,被告胡镜持刀将原告陈滔右胸部��伤。经鉴定,陈滔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三级。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侧胸部穿通伤、失血性休克、右肺中叶裂伤、右肺中叶支气管断裂、右侧外伤性血气胸,支出住院医药费27720.77元以及门诊医药费1710.00元,共计29430.77元。2014年8月26日,重庆竟立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滔的伤残程度鉴定以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同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滔右肺修补术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侧胸膜粘连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滔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伍仟元左右。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4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镜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被告付彬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还查明,陈吉久、刘英系原告父母。被告胡祖林、曹青菊系被告胡镜父母。被告付衣国、向丽系被告付彬彬父母。原告陈滔系云阳县第一初级中学校2012级学生。原告的父母陈吉久、刘英自2010年起在云阳县新县城租住房屋至今,现居住在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被告胡镜、付彬彬现无个人财产且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是否合法?针对焦点,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29430.77元,与其所提���的票据金额以及诊断证明一致。经鉴定原告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5000.00元左右。故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合计为34430.7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70.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00.00元(2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20天×15.00元/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未注明原告住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本案原告的伤情虽构成了伤残,但由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且在对被告胡镜、付彬彬的犯罪行为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不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并不是对受害人精神抚慰的唯一方式,通过确定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犯罪,并对其判处刑罚,这本身也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本案被告胡镜、付彬彬已因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7630.77元,其中医疗费29430.77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镜、付彬彬持刀追砍曾畇桦、陈滔等人时,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犯意联��,被告胡镜持刀将原告陈滔右胸部刺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付彬彬与被告胡镜对原告的故意伤害构成共同侵权,均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胡镜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其父亲被告胡祖林、母亲曹青菊是其法定监护人,其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胡祖林、曹青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付彬彬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现无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即被告付衣国、向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祖林、曹青菊、付衣国、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滔的医疗费29430.77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37630.77元。二、驳回原告陈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00元,减半收取501.5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01.50元,被告胡祖林、曹青菊、付衣国、向丽负担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