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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彭万华与胡成保、丁露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万华,胡成保,丁露露,胡成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75号原告彭万华。委托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焕。被告胡成保。被告丁露露。被告胡成对。原告彭万华诉被告胡成保、丁露露、胡成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保、丁露露、胡成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万华诉称:2014年7月13日、14日,被告胡成保、丁露露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18%,被告胡成对为此担保。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成保、丁露露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2500元(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按年息18%,自2014年1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仍按年息18%计算);被告胡成对对被告胡成保、丁露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彭万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2、借款借据1份、借款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胡成保、丁露露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胡成对提供担保。3、转账交易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30万元。4、情况说明2份,以证明汇款账户的原因。被告胡成保、丁露露、胡成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成保、丁露露、胡成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彭万华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成保、丁露露签署借款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空白,乙方(借款人)胡成保(签名加指印)、丁露露(签名加指印),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向甲方借款合计人民币叁拾万整[小写300000(指印)]。年利率18%。2、借款时间为3个月,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3、乙方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还款资金来源为收入。甲方(指模)空白,乙方(指模)胡成保(签名加指印)、丁露露(签名加指印),担保人胡成对(签名加指印),担保人蒋浩(签名加指印)。”被告胡成保、丁露露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空白)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指印)]借期3个月,从2014年0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用途:生意周转,还款资金来源:收入。借款金额转入账号:6228879胡成对,6271黄彩霞,借款人(指模)胡成保(签名加指印)、丁露露(签名加指印),担保人蒋浩(签名加指印),担保人胡成对(签名加指印)。”2014年7月13日,被告胡成保、丁露露出具情况说明1份,指令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汇入农行黄彩霞账号6271。2014年7月13日,刘春雷向6271黄彩霞账号汇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胡成保、丁露露在该转账单据上签署:“此款已收到,收款人胡成保(签名加指印)、丁露露(签名加指印)2014年、07、14。”2014年7月14日,被告胡成保、丁露露出具情况说明1份,指令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汇入农行胡成对账号6228879。2014年7月14日,刘春雷向6228879胡成对账号汇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胡成保、丁露露在该转账单据上签署:“此款已收到,收款人胡成保(签名加指印)、丁露露(签名加指印)2014年、07、14。”由于二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催讨无果依据相关原件诉讼来院。审理中,刘春雷到庭确认,汇款30万元为原告所为,与其无关,对原告起诉一事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情况说明、汇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成保、丁露露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胡成对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胡成保、丁露露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胡成保、丁露露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成保、丁露露支付从2014年7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成对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署了担保人字样,因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胡成对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成对对被告胡成保、丁露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成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保、丁露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万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彭万华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胡成对对被告胡成保、丁露露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成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33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975元,由被告胡成保、丁露露负担。被告胡成对对被告胡成保、丁露露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人民币89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煜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