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卓孝超与蒋坂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孝超,蒋坂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卓孝超,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蒋坂坂,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卓孝超与被告蒋坂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孝超,被告蒋坂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了开办养殖场向被告承租虾场,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收取了原告定金30000元,并出具收条。但被告未能提供适合养殖的虾场给原告(据被告陈述其正在办理虾场用电申报,尚需时间才能获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定金,但被告推脱不予返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租虾场,交纳了一万元押金。后原告让被告通虾场的电,又给了被告两万元,其共收取了原告三万元押金。之后被告和电工将通电事情说好,但原告要求通工业用电,所以被告至今对虾场没有通电。后原告就向被告讨要定金,现被告没有钱还,要等被告有钱后才能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卓孝超向被告蒋坂坂承租虾场用于开办养殖场,并向被告给付了10000元。之后因通电事宜,原告又向被告给付了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收虾池定金3万元蒋坂坂2014年12月23号”的收条。后因通电事宜一直无法解决,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定金。被告又将本案诉争虾场出租给另一案外人,并亦收取了定金。至今,诉争的被告虾场未通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定金收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卓孝超向被告蒋坂坂承租虾场用于经营养殖,现该虾场至今未通电,且被告又将该虾场租赁给案外人。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该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对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合同解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就租赁事宜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就通电事宜的相关约定、关于应当开通农业用电还是工业用电等均无法确定。因此,对于原、被告在合同解除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也无法作出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收取的30000元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至今未履行,亦已无法履行,现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定金30000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其收取的款项,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坂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孝超返还款项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卓孝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卓孝超负担50元,被告蒋坂坂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晨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 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