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天吉与杨绪河、杨宗福、杨柏林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吉,杨绪河,杨宗福,杨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杨天吉,男,1942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本福,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绪河,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被告杨宗福,男,1973年8月3日出生。被告杨柏林,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天吉与被告杨绪河、杨宗福、杨柏林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天吉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天吉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天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天吉负担。审 判 员 张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致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