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世超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富(系受害人杨某某之父),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正美(系受害人杨某某之母),女,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发琼(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妻),女,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鑫(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子),男,2009年7月9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正英(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女),女,2013年6月9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魏侃,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瑜,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廷科,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昆明东奥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世超,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德彦,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负责人田洪兵,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37号内。委托代理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超犯交通肇事罪、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富、罗正美、缪发琼、缪鑫、缪正英、李某某、万廷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俊峰、马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廷科,被告人陈世超及其辩护人姜德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世超在无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云CK22**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准备将一车初烤烟叶从寻甸县羊街镇运往昭通市彝良县。当车辆行驶至嵩待高速公路K62+900M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云A68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某某车上乘客杨某某现场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某受轻伤,被告人陈世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被告人陈世超车上查获初烤烟叶净重385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529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世超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世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并在禁止超车路段超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世超非法运输初烤烟叶3850公斤,价值人民币152529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世超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世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及宣读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世超的辩护人姜德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超犯非法经营罪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运输烟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指控事实及指控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富、罗正美、缪发琼、缪鑫、缪正英要求追究被告人陈世超的刑事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陈世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94919.50元。并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富、罗正美、缪发琼、缪鑫、缪正英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结婚证,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以证实原告人主体适格;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工商登记卡,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适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责任;四、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以证实受害人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五、昆明东奥奇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工证明,以证实受害人杨某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六、村委会证明,以证实原告人杨祥富、罗正美无劳动能力;七、住宿费、餐饮费发票,以证实原告人共支付住宿费、餐饮费共计5161元。被告人陈世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富、罗正美、缪发琼、缪鑫、缪正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自己无赔偿能力。被告人陈世超的辩护人姜德彦认为受害人杨某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人杨祥富、罗正美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骏认为受害人杨某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人杨祥富、罗正美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陈世超的刑事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陈世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19704.56元。并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人陈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证实受害人李某某伤后在五三三医院住院医治;三、五三三医院住院单据,以证实受害人李某某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72556.56元;四、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受害人李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后自行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5000元;五、鉴定费发票、收据,以证实原告人李某某用去鉴定费人民币3504元;六、护理证明、陪护证、收条,以证实证实原告人李某某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3320元。被告人陈世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自己无赔偿能力。被告人陈世超的辩护人姜德彦认为应当对原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进行核实,否则不能以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骏认为受害人李某某的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对原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进行核实,以认定适用城镇还是农村伤残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廷科要求追究被告人陈世超的刑事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陈世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并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人身份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工商登记卡;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受损车辆照片。被告人陈世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廷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自己无赔偿能力。被告人陈世超的辩护人姜德彦认为原告人万廷科未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骏认为原告人万廷科要求赔偿的是新车的购买价格,其未提供相关车辆受损的定损证明材料,保险公司最多承担人民币2000元的车损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世超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云CK22**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超载运输,准备将一车初烤烟叶从寻甸县羊街镇运往昭通市彝良县。被告人陈世超驾车行驶至嵩待高速公路K62+900M附近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超越车辆过程中,遇李某某驾驶车主为万廷科的云A68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某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被告人陈世超所驾车车头与李某某所驾车车头相撞,致李某某车上乘客杨某某因颅脑损伤现场死亡,李某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世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寻甸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世超车上查获初烤烟叶净重3850公斤,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1525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医治74天,用去医疗费272556.56元。经昆明法医院鉴定,李某某的损伤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世超支付了受害人杨某某家属人民币20000元;万廷科垫付给受害人杨某某家属人民币66000元。经查,被告人陈世超驾驶的肇事车辆云CK22**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世超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万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过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医疗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并在禁止超车路段超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世超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非法运输初烤烟叶3850公斤,价值人民币15252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超犯交通肇事罪、非法经营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陈世超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陈世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世超运输烟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罪针对的是经营行为,经营行为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多种表现形式,只要实施其中一个环节,就是经营行为,无须以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为构成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陈世超非法运输烟叶3850公斤,价值人民币15252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世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世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告人陈世超还应承担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明,受害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均系昆明东奥奇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富、罗正美、缪发琼、缪鑫、缪正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和提交的证据依法可以认定的有: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23236元×20年=464720元,被抚养人缪鑫生活费4744元×13年÷2=30836元,被抚养人缪正英生活费4744元×17年÷2=40324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60368.50元,除去被告人陈世超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万廷科垫付给受害人杨某某家属人民币66000原告人杨祥富、罗正美、缪发琼、缪鑫、缪正英还应得到赔偿款人民币47436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富、罗正美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祥富、罗正美未年满60周岁,且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能证明二原告人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富、罗正美、缪发琼、缪鑫、缪正英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餐饮费、住宿费人民币5156元,处理丧葬误工损失费45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某某系现场死亡,此两项开支系处理杨某某丧葬期间开支,按照法律规定应含于丧葬费开支范围内,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本院已经支持,故对原告人另行诉请的此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和提交的证据依法可以认定的有:医疗费272556.56元,伤残赔偿金92944元,护理费13320元,误工费9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100元=74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3504元,营养费74天×30元=222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35944.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78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人诉请的此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廷科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廷科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车辆受损情况,也未能提供报废证明证实车辆已无法修复。鉴于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廷科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998313.06元,案发至今被告人陈世超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富、罗正美、缪发琼、缪鑫、缪正英人民币20000元,万廷科垫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富、罗正美、缪发琼、缪鑫、缪正英人民币66000元。本案中,被告人陈世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比例予以赔偿人民币300000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陈世超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世超当庭自愿认罪,现已支付受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人民币422000元及万廷科垫付给死者家属的人民币66000元,被告人陈世超未能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56313.06元(此费用中含万廷科垫付的人民币66000元,被告人陈世超应当予以返还万廷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世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世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富、罗正美、缪发琼、缪鑫、缪正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9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廷科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富、罗正美、缪发琼、缪鑫、缪正英:受害人杨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9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人民币141000元。四、由被告人陈世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富、罗正美、缪发琼、缪鑫、缪正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2268.50元,除去被告人陈世超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及万廷科支付的人民币66000元,被告人陈世超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富、罗正美、缪发琼、缪鑫、缪正英人民币226268.50元,并退赔万廷科垫付的人民币6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404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助理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