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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柴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清祥,山东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崔某。原告柴某甲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立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柴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矛盾越来越多,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分居了半个月时间,没有闹矛盾,因为正常的工作原因分居。经审理本院认定,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柴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原告起诉离婚是否应予准许。二、被告的陪嫁物品有哪些。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四、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号两张照片,证明被告外面有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质证称照片和视频上的人是被告与其同事去吃饭,不能证明被告外面有人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称其婚前陪嫁财产有:沙发一件、茶几一个、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豆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具一套、被褥十铺十盖、毛毯一个、电子表一台、电风扇一架。原告质证称,洗衣机是婚后抽奖抽的,茶具没有了,被子的被面是被告的,其余的都有。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称有6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这些钱是原、被告的工资,其中包括原告父母给的50000多。被告则称被告处没有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存款60000元都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结婚登记前几天用其彩礼钱买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辆登记名字是原告,花了41800元。还有一套房子,是原告父母赠予原、被告的婚房,平房九间,位于柴胡店镇大柴村。原告辩称车是在其名下,是2011年5月19日购买的,但是车是其父母给买的,不是用被告的彩礼买的。房子是其父母结婚前给盖的,宅基证上是原告父母的名字。并提交车辆保修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就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也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其照片,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第三者,但这些证据能够充分引起原告对被告的合理怀疑,被告对证据的辩解也不符合家庭生活常规,足以能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被告不能取得原告的原谅并坚决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柴某乙(2011年11月23日生)现在原告处生活,如改变其生活成长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其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柴某乙的母亲,不直接抚养孩子,有义务承担抚养费。因被告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柴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可每周探望柴某乙一次。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均称在对方处由60000元存款,均无证据,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支持。被告称共同财产有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系原告婚前购置,应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称平房九间属夫妻共同财产,无证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双方均认可现价值350元,根据方便生活的原则,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其价值的一半175元。四、关于被告婚前陪嫁财产的问题。被告婚前陪嫁财产沙发一件、茶几一个、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豆浆机一台、被褥十铺十盖、毛毯一个、电子表一台、电风扇一架属被告个人财产,由其自行全部带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柴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二、被告崔某婚前陪嫁物品沙发一件、茶几一个、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豆浆机一台、被褥十铺十盖、毛毯一个、电子表一台、电风扇一架由其自行带走,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三、原、被告婚生子柴某乙(2011年11月23日生)由原告柴某甲抚养。被告崔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给付,一付一年,给付至柴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可每周探望柴某乙一次。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柴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甲承担75元,由被告崔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立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闫晓月附注: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当事人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