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X叶与被告朱X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叶,朱*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刘*叶,女,1975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中(忠),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叶与被告朱*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朱*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叶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子,婚后双方于2001年生育一子朱某甲,于2007年10月27日生育次子朱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常听从其家人的话,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2002年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殴打原告,把原告的眼部、腿部等全身多处打的黑青,原告曾于2001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被告及家人的说和下,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无奈撤诉。多年来被告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常听信其母亲、嫂子的话,听到些不顺心的话,回家就殴打、辱骂原告,宁信别人也不信原告。原告曾服农药自杀,至今胆囊还留有后遗症,患有胆囊炎。平时被告及家人就经常找原告的事,因原告弟弟被判刑,被告动不动就拿原告弟弟的事说事,辱骂原告。原告实在忍受不了与被告的婚姻,于2014年5月8日原告又诉至法院,在开庭当天,因被告把原告困在家中,导致原告无法到庭,无奈原告又撤诉。自撤诉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辱骂、殴打原告已成家常事,被告还常对原告说让原告跟着其他男人走,跟别人过,并说就是不跟原告离婚,还说原告搅合的被告家人不能过。综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长子朱某甲,原告抚养次子朱某乙,抚养费各自理,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子女抚养意见尊重子女选择,跟谁生活都可以,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20万元。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生育长子朱某甲,2004年10月27日生育次子朱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5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后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子女,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前二次撤诉或按撤诉处理,且又与被告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绍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