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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蒋学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蒋学斌,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琦。委托代理人:陈海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学斌。原审第三人: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清圳。委托代理人:王威。上诉人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旺旺杭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学斌、原审第三人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蒋学斌进入旺旺杭州分公司工作。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4年8月5日,旺旺杭州分公司向蒋学斌发出合同解除/终止通知函,以蒋学斌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为由,给予其过失性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蒋学斌双方合同于2014年8月8日解除。2014年8月8日,蒋学斌离开旺旺杭州分公司未再上班,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57.27元。蒋学斌在职期间,旺旺杭州分公司未向其发放过高温津贴。2014年9月18日,蒋学斌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旺旺杭州分公司及旺旺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10月14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旺旺杭州分公司支付蒋学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415.43元、2013年度至2014年8月8日期间高温津贴910元,合计人民币38325.43元;驳回蒋学斌的其他仲裁请求。旺旺杭州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旺旺杭州分公司与蒋学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2、判令旺旺杭州分公司无须向蒋学斌支付任何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旺旺杭州分公司虽称蒋学斌有违规向经销商报销及其他违法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又遭蒋学斌否认,对此,旺旺杭州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没有证据证明蒋学斌存在违法违规现象,故可以认定旺旺杭州分公司解除与蒋学斌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旺旺杭州分公司依法应当向蒋学斌支付赔偿金及高温津贴。因此,旺旺杭州分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蒋学斌赔偿金37415.43元、高温津贴910元,合计人民币38325.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蒋学斌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旺旺杭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蒋学斌原系旺旺杭州分公司员工,于2010年6月10日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旺旺杭州分公司在调查临海所所长时,发现蒋学斌存在向经销商索贿事实。蒋学斌的行为已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根据规章予以过失性解除劳动关系。旺旺杭州分公司每年6、7、8、9月均有高温福利发放,因此公司不应向蒋学斌支付相应高温津贴。即使依据浙江省地方规定应支付,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蒋学斌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因此相应的高温补贴应为580元(145元*4个月),而不是910元。对于上述事实由旺旺杭州分公司提交的录音和消费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二、适用法律不当。蒋学斌的索贿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而且损害了公司在经销商眼中的形象和声誉。因此,旺旺杭州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与蒋学斌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旺旺杭州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学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旺旺公司认同旺旺杭州分公司意见。同时认为旺旺杭州分公司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结果应由旺旺杭州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旺旺杭州分公司解除与蒋学斌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旺旺杭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蒋学斌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向经销商索贿,但对该事实旺旺杭州分公司仅提供了与经销商的录音以及案外人提供的消费回执。经销商录音材料相当于证人证言,但经销商未出庭作证。消费回执也无法体现出具体消费人员。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蒋学斌有索贿行为,旺旺杭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旺旺杭州分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旺旺杭州分公司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二、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首先,旺旺杭州分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高温补贴,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双方未明确约定高温补贴按月发放,实践中高温补贴亦常有按年度发放的,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蒋学斌离开旺旺杭州分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蒋学斌可以主张2013年度4个月和2014年6、7月以及8月份8天的高温补贴,据此计算实际金额为910元,原审法院判定应支付高温补贴为910元并无不当,旺旺杭州分公司认为蒋学斌只能享有4个月高温补贴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旺旺杭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