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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喝酒后于2015年4月27日22时51分许,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东路吉盛酒店路段,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民警在此设卡查车,民警现场检查发现被告人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被告人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含量为149mg/100ml。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62mg/100ml。被告人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