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夏XX。由于婚前双方未能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周一至周五在市区居住,周末回家,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即便周末相聚,双方仍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的关系也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夏哲奇。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对方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