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恢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刘宗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徐有红,刘宗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恢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负责人聂秀江,系主任。被执行人徐有红,女,汉族,抚松县市政设施监督管理处职工,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刘宗山,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徐有红、刘宗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有红系抚松县市政设施监督管理处职工,每月工资收入3,431.63元、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抚松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23,092.87元。现被执行人刘宗山、徐有红未自动履行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抚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徐有红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的住房公积金22,700.00元。二、自2015年6月份始,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徐有红的工资1,800.00元,至欠款562,199.30元(其中包括利息280,499.30元、执行申请费4,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