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先国与被告张冬冬、周纪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国,张冬冬,周纪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81号原告赵先国,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冬冬,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周纪红,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原告赵先国与被告张冬冬、周纪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81号民事裁定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冬、周纪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先国诉称:2014年7月13日、7月23日,被告张冬冬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同年8月1日前还款20万元,9月12日前还款50万元。逾期后,被告未还款,且借款时抵押的车辆已被他人保全。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却推脱不予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冬冬、周纪红未答辩。围绕起诉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冬冬于2014年7月13日、7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均未记载利率约定;第一次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12日,第二次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1日)、借款合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4日登记离婚)、周纪红与张建国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周纪红对原告与被告张冬冬之间的借款事实及以被告周纪红名下的中海丽江10号楼一单元703房产及汽车作抵押的事不清楚,若情况属实,其让原告先入住该房屋)。被告张冬冬、周纪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冬冬、周纪红未到庭质证,视为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冬冬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7月23日向原告赵先国借款50万元、20万元。第一次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12日,第二次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1日;均未记载利率约定。逾期后,被告张冬冬推拖不予支付。原告经讨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先国与被告张冬冬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冬冬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冬冬与被告周纪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其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约定(如有相关约定还需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周纪红应与被告张冬冬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冬、周纪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先国返还借款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冬冬、周纪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华审 判 员 赵 攀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