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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辉光,王秀荣与陈建国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国,张辉光,王秀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国,男,汉族,1950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光,男,汉族,1936年1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荣,女,汉族,1945年4月15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女,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陈建国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国及被上诉人张辉光、王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3日下午19时许,被告陈建国因住在其楼上的原告张辉光、王秀荣的孙子张子帅与其同学玩耍太吵,便上楼进行制止,因双方情绪激动发生了肢体接触,致使二原告受伤。张辉光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头皮挫伤(额及颜面部)、脑震荡、脑萎缩、糖尿病;出院医嘱:休息叁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计支出医疗费3223.4元。王秀荣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头皮挫伤(额及颜面部)、脑震荡、脑萎缩、糖尿病;出院医嘱:休息二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计支出医疗费3796.9元。另查明:被告陈建国被阜康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辉光、王秀荣与被告陈建国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让。陈建国认为原告的孙子在楼上太吵,影响了自己正常的生活,应当通过正常的方式进行沟通、解决,被告到原告家制止的过程中因方式不当,致使双方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发生。被告陈建国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因不能很好解决噪音问题而导致矛盾激化,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份额,二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张辉光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3223.4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二、误工费3844元(124元×31天),原告系阜康市大黄山煤矿退休职工,庭审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护理费1240元(10天×124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营养费775元,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实际住院10天,其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主观过错,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支持原告张辉光各项经济损失4713.40元,被告陈建国承担70%,即3299.38元。原告王秀荣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3796.9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二、误工费3844元(124元×31天),庭审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营养费775元,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实际住院10天,其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主观过错,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支持原告王秀荣各项经济损失4046.9元,被告陈建国承担70%,即2832.83元。遂判决:一、被告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辉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99.38元;二、被告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秀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32.83元;三、驳回原告张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建国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出手打二被上诉人,只是因为被上诉人和其孙子每天在楼上吵闹至上诉人和家人无法入睡,上诉人因此找被上诉人理论,但被上诉人根本不听,反而吵的更厉害,经派出所和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果,上诉人才再次上去劝阻,但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被迫从门里退出,上诉人也让被上诉人打伤,只是没有住院,故本案纠纷是因被上诉人在楼上吵闹又不改正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花费中有糖尿病、脑萎缩等病情的花费,但该病症不是打架引发的,系被上诉人自身疾病,原审法院对此一并认定为上诉人造成的错误。公安局已经鉴定出被上诉人为轻微伤,所以不可能产生巨额医疗费,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其并没有失去自理能力,不需要人护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辉光、王秀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处理不当引发的身体权纠纷。作为邻居的双方当事人在遇到邻里纠纷时,应当本着和平原则,冷静处理纠纷。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遇到矛盾时均未能冷静处理,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虽上诉人认为其并未殴打二被上诉人,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给予上诉人5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二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上诉人殴打所致,并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未实施殴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中是否包含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问题,因二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脑震荡和(头及颜面部)皮肤挫伤,虽然入院诊断有糖尿病和脑萎缩,但根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上显示,其中涉及到的大多数费用为检查费用和治疗外伤的费用,且医院出院小结的治疗经过中也写明:“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诊断明确告知家属,治疗上予行降颅压、防止脑血管痉挛、神经营养、止血等处理。复查颅脑CT,未见明显异常,患者头痛头晕症状减轻,准许出院。”,其中并未对糖尿病和脑萎缩进行治疗,故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医疗费花费中包含治疗糖尿病和脑萎缩费用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上诉人伤情是否需要护理的问题,因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医嘱上明确写明,住院期间各自陪护一人,故原审法院按照医嘱及二被上诉人住院天数认定护理费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建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