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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文彦与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彦,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王文彦,男,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原告王文彦与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文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彦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卖玉米,当时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玉米款,现被告仍尚欠原告41800元玉米款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4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卖玉米28220公斤玉米,价值61800元玉米,2015年年前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元玉米款,尚欠原告418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收粮凭证一枚,凭证号为:0009571号。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收粮凭证一枚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已将28220公斤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玉米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41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文彦人民币41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422.5元,邮寄送达费72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丹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