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房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兵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兵兵,绰号黄古,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兵兵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婷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的一天,邓某甲(已判刑)与陈某甲(已判刑)合谋到嘉禾县嘉家福超市进行盗窃,并到该超市踩点。两人发现超市晚上有保安值班,遂商定由陈某甲找人来控制保安。陈某甲便找到同案人邓某乙(已判刑)帮忙。2010年5月初,邓某乙又纠集被告人房兵兵及邓某丙(已判刑)等人一起作案。随后,陈某甲在郴州市购买了断线钳、帽子、手套、封口胶带等作案工具。2010年5月7日18时许,邓某甲、陈某甲、邓某丙、邓某乙、房某及被告人房兵兵先后来到嘉禾县城,住进珠泉市场鑫源招待所的406房间。2010年5月8日凌晨2时许,邓某甲、陈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房某伙同被告人房兵兵六人窜至嘉家福超市外。邓某甲用断线钳剪开嘉家福超市一个窗户外的防盗网后,房兵兵、邓某丙等人先后潜入超市内。进入嘉家福超市后,邓某乙、邓某丙、房某、房兵兵等四人对在嘉家福超市一楼值班的保安员李某进行殴打、封嘴、捆绑,迅速控制李某,并将李某抬进超市的卫生间。被告人房兵兵及房某、邓某丙等人负责看守和望风。邓某甲则在陈某甲、邓某乙的协助下,拿出其带来的工具撬开超市珠宝柜的保险柜,将保险柜里的黄金首饰全部装进其准备好的袋子。随后,邓某甲、房兵兵等人沿原路逃离嘉家福超市,分乘两辆出租车逃回郴州市区,并入住郴州市子矜大酒店501房,对抢来的黄金首饰进行清点和分赃。其中,邓某甲和陈某甲各分得20%,余下的60%给邓某乙。邓某乙带起被告人房兵兵及房某、邓某丙来到桂阳县洋市镇一家宾馆,在房间内,邓某乙分给房兵兵、房某、邓某丙每人黄金首饰100克。事后,被告人房兵兵将分得的黄金交给房某,由房某带到广东省惠州卖掉,换取现金21000元,所获赃款已挥霍。经鉴定,嘉家福超市保安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黄金的价值90033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黄金首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房兵兵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在超市没有参与对保安行凶,是邓某乙威胁才去参与抢劫,在犯罪过程中,只是望风,不属主犯。上述事实,还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嘉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退赃收据、被告人及同案人的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被抢珠宝明细、到案说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刑二终字(2011)第3号、本院(2012)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详单、子衿酒店住宿登记表,证人李某甲、刘某甲、饶某甲、饶某乙、刘某乙、邓某丁、邓某戊、李某乙、张某某、胡某甲、李甲、雷某某、陈某乙、曹某某、李某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胡某乙、陈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甲、邓某丙、邓某乙、邓某甲、房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嘉公(法)字(2010)第133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法物)字(2014)23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物鉴(法物)字(2010)683号物证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房兵兵指认现场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刘志慧对邓某丙、被告人房兵兵对同案人陈某甲、邓某乙、同案人邓某甲对陈某甲、邓某乙、同案人陈某甲对邓某甲、同案人邓某乙、邓某丙、邓大庆对绳子、同案人陈某甲对邓某乙、邓某丙、同案人邓某乙对陈某甲、同案人邓某丙对房某等人、证人刘云霞对邓某丙的辨认笔录、同案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陈某甲的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兵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9003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兵兵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房兵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房兵兵辩称:是在邓某乙威胁下参与犯罪的,没有参与对保安的行凶,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房兵兵在案发前虽系被邓某乙纠集,但在具体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参与实施了以暴力手段控制超市金店值班人员,随后又按分工负责望风,致使整个抢劫犯罪得以顺利完成,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相对同案人邓某甲、陈某甲、邓某乙罪责相对较轻。综上,对被告人房兵兵辩称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房兵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房兵兵在十年以上十二年以内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兵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卫平审 判 员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