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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沈某某,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沈某某在河南中医学院上学时相识,于2003年下半年在医院实习时相恋,2004年在广州打工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5月3日生育女儿沈某甲,2006年10月3日生育儿子沈某乙,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沈某某多次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王某某人身、精神均受到损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王某某曾于2013年7月1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再次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沈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撤诉。请求判令1、王某某与沈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沈某甲由王某某自费抚养,婚生儿子沈某乙由沈某某自费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沈某某承担。沈某某辩称,同意与王某某离婚;女儿沈曾用甲(即沈某甲)系沈某某与前女友所生,不应由王某某抚养;婚生儿子沈曾用(即沈某乙)由沈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双方夫妻共同财产10.13万元,王某某应支付沈某某5.065万元;双方共同债务4.5万元,应由王某某承担2.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和沈某某的婚姻关系;2、(2013)邓法民初字15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起诉过离婚的事实;3、(2014)邓法民初字17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沈某甲、沈某乙户口在宝丰县周庄镇;沈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短信照片一张,以此证明王某某感情出轨;2、短信记录单据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半夜给别人发信息;3、身份证复印一份,以此证明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南阳市宛城区;4、毕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沈某某的毕业时间是2005年7月,2004年不可能结婚;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沈某某的女儿沈曾用甲的户籍在邓州市,儿子沈曾用户籍在南阳市宛城区。经庭审质证,沈某某对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户口的经过造假。王某某对沈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内容原先是手写的,该证据显示的是打印出来的;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有的是王某某发的,有的不是王某某发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结婚证的时候沈某某是用第一代身份证办理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05年7月以前没有结婚;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不知道沈曾用甲、沈某乙的户口是什么时候迁走的,也不知道是什么时间上的户口。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王某某和沈某某的婚姻关系;证据2、3能够证明王某某曾经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沈某甲、沈某乙在宝丰县周庄镇登记有户口。沈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王某某发信息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沈某某现户籍所在地是南阳市宛城区;证据4能够证明沈某某的毕业时间是2005年7月1日;证据5能够证明沈曾用甲在邓州市办理有户口,儿子沈曾用在南阳市宛城区办理有户口。本院确认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和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王某某与沈某某在河南中医学院上学时相识,2003年下半年在医院实习时相恋,2005年5月3日生育女儿沈某甲,2005年12月2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4月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3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王某某曾于2013年7月1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王某某再次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沈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于2014年9月11日撤诉。另查明,沈某甲又名沈曾用甲,沈某乙又名沈曾用。沈某甲、沈某乙现由沈某某父母代为抚养。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王某某与沈某某虽然是相识后自由恋爱,但是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王某某曾两次提出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王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2013年王某某在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2013)邓法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某某与沈某某于2005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沈某某当时并未提出沈曾用甲不是王某某亲生。本案中,沈某某辩称沈曾用甲(沈某甲)系沈某某与其前女友所生,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院酌定沈某甲由王某某自费抚养,沈某乙由沈某某自费抚养。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王某某与沈某某主张的共同财产及沈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处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某与沈某某离婚;二、王某某与沈某某的婚生女儿沈某甲由王某某自费抚养,婚生儿子沈某乙由沈某某自费抚养;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沈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烨晗审 判 员  马海民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松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