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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产某甲与产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产某甲,产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83号原告:产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竹苗,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产某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产某甲与被告产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逢良���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产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产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二十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和被告之母一起到江苏省无锡市务工,后因被告称其和其母不习惯无锡市的生活,离开无锡市到江苏省常熟市务工,留原告一人在无锡市。后原告为融洽夫妻感情,也到被告所在的常熟市务工。2014年农历六月左右,双方在常熟市同一服装厂务工,2014年农历七月左右,被告将一批服装加工坏了,因原告当时是班组负责人,就责备了原告几句,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不辞而别,至今原告都没有见过被告也无法与其联系上。现要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被告立即返还��告彩礼,包括“三金”和礼金10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产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8月,双方在江苏省常熟市务工期间发生争吵,此后被告独自一人外出,双方互不联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谈话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考虑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事实仅有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宜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产某���与被告产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李逢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