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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79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5月9日,汉族,文盲,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道海,重庆市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生于1962年2月28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7日,汉族。系谢某甲外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继新,重庆市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5日由审判员李星灿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隐私,由原告王某某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海、被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依农村风俗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疑心重,对原告实施暴力,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7月23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不敢回家,一直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有开县××街道××村×组改建的房屋一栋;共同债权有谢古春欠的5000元,共同债务有修房欠别人的5000多元。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属实。但原、被告婚后不是性格不合,而是原告多次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也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尽管原告有过错,被告也愿意包容原告。共同财产除了原告所称房屋,还有存款近40万元。共同债权债务除了原告所称之外,还有被告医病欠王本秀的1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1988年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虽有一定矛盾,但是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只要夫妻二人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了有利于家庭、社会的和谐,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谢某甲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星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