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舒某吉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吉,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舒某吉因建房、整修宅基地需使用炸药和雷管,便请求岑巩县永兴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员舒某友为其办理审批���续,购买炸药的申请经过岑巩县水尾镇老寨村村委会审核,并经岑巩县公安局水尾派出所审批同意后,在岑巩县永兴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炸药4件(96公斤)和雷管50枚。被告人舒某吉将2件(48公斤)炸药和雷管50枚存放于其家中,剩余两件炸药借给爆破员舒某友用于其砂场施工。由于被告人舒某吉建房屋基所在地山体垮塌,故被告人仅使用少量炸药和雷管,将剩余的炸药和雷管存放于家中。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舒某吉多次到舒某友砂场拿回所借炸药,之后一并将炸药和雷管存放于家中。2014年8月30日岑巩县公安局水尾派出所民警工作巡查中,在被告人舒某吉家中发现并查获改性铵油炸药73.5千克,岩石膨化物24千克,雷管10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岑���县永兴爆破公司关于使用配送管理爆炸物品的流程、被扣押的爆炸物品性能及规格等书证,证人舒某友、尚某林、夏某锡、吴某建、杨某云、吴某越等人的证言,岑巩县公安局对非法储存爆炸物和打屋基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吉非法储存炸药共计97.5千克、雷管10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本案中,被告人舒某吉非法储存爆炸物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鉴于其系因建房、整修宅基地需要而予以非法储存,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杨 令人民陪审员 王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国平